|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殷行初字第4号 
 原告安阳市铁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安阳市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第三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铁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案中,因安阳市铁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市铁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