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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瑞清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及任秀英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清,女,汉族,1956年3月27日生,住址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女,汉族,1963年6月6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清,女,汉族,1956年3月27日生,住址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女,汉族,1963年6月6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萍,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丰旭,男,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任秀英,女,193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瑞清诉被上诉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及一审第三人任秀英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安行初字第0005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霞,被上诉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谭保生、武丰旭,第三人任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为是2009年6月,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拆迁办)对位于跃进农场内面积为416.9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向张来义、任秀英夫妇补偿370569.96元。张瑞清不服,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要求确认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对其补偿即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系位于安阳县跃进农场北家属院两间房屋,占地面积82平方米。1980年,张瑞清父母张来义、任秀英分得上述房屋并居住。1993年4月2日,安阳县跃进农场进行公房私售,张来义、任秀英夫妻购买了该房产。1998年8月,张瑞清父母将该房产作价8200元,转让与张瑞清,并约定由张来义、任秀英居住。2004年,涉案房屋在原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成三层楼房。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1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于2009年6月15日召开专题会议,就跃进农场的拆迁工作、规划问题、调地问题、安置补偿等问题作出安排;于2009年6月16日印发了《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家属院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安开(2009)82号文),对跃进农场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出部署。2009年6月18日,高新区拆迁办制作了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工程拆迁补偿表(方案1)进行安置补偿。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2009年8月8日,张来义病逝。

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张瑞清因购买上述房产的合同效力与任秀英及高新区拆迁办发生民事纠纷,后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8号判决,认定:张瑞清与张来义、任秀英将安阳县跃进农场北家属院房屋卖与张瑞清,由张来义、任秀英居住至老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张瑞清和任秀英均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据此,张瑞清于2014年8月14日就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房屋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私有房屋的侵权行为违法。庭审中张瑞清提供了(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安阳高新区工程拆迁丈量表编号29号、门窗折抵收据、安开(2009)82号文件、安政(2008)71号文件、拆迁后的现场图、接处警登记表、拆迁公告、航拍图等证据证明其对被拆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但未提供其对买受房屋已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瑞清虽与张来义、任秀英达成的将安阳县跃进农场北家属院房屋卖与张瑞清,由张来义、任秀英居住到老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之后原告张瑞清并未就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房屋物权尚未发生转移。据此,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对安阳县跃进农场进行拆迁时拆除案中诉争房屋的行为与张瑞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瑞清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瑞清的起诉。

张瑞清上诉称: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我与张来义、任秀英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农场北家属院面积约80平方米的住房两间产权归我所有,以后住、处理等由我做主。我于2004年将购买的房屋翻建成416.99平方米,我是房屋的唯一合法被征收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至今未对我作补偿,要求撤销一审裁定。

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被拆迁的房子是张来义、任秀英夫妇的,与张瑞清没有关系。张瑞清没有诉权。要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任秀英答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我们夫妇和跃进农场共同共有,属于有限产权。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我们夫妇补偿合法有据。张瑞清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已经对(2012)文民三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要求驳回张瑞清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二审期间,张瑞清提交本院2014年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杨金海、任林东、李俊平的证言,杨东升、张运生的证言及录音,文峰区人民法院对张书芹、王花、任秀英、张德安、张瑞霞、张德顺、温庆林等的调查笔录,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工程拆迁补偿表(方案1)》,航拍图,废墟上的毛庵图等27份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涉案房屋被拆迁前,有关部门曾组织专人进行过丈量,编号为29、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的《安阳高新区工程拆迁丈量登记表》中房主姓名登记为张瑞清,房主签名为张瑞清。(二)跃进农场家属院系在国有土地上采用农村建房管理模式,均未办理房产证。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16日印发《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家属院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规定:“鉴于跃进农场家属院建房时没有取得相关土地规划建设手续,且高新区弦歌大道建设放线以后违章建设情况相当严重,对跃进农场家属院建筑性质进行区别认定,凡弦歌大道放线以前的建筑物视为合法建筑进行补偿。以安阳市政府航拍图和跃进农场申办家属院用地手续时的原始资料为依据,凡航拍图和原始资料上记载的建筑物,视为合法建筑;凡航拍图和原始资料上没有记载的建筑物,认定为违章建筑。高新区拆迁办结合现场丈量结果具体认定”。2009年6月,高新区拆迁办根据跃进农场提供的职工名单和《安阳高新区工程拆迁丈量登记表》确定的面积,制作了《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跃进农场工程拆迁补偿表(方案1)》,房主姓名登记为张来义,由任秀英签署“同意,任秀英,2009年6月18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