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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沙新鉴与中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沙和平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沙新鉴,男,1936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沙新鉴,男,1936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平,男,回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景先,女,回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沙新鉴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和平土地登记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鑫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第三人沙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沙景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牟集用(1999)字第00467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牟县城关镇民族路有一处老宅基地,原告和儿子沙和平(第三人)居住。1979年,已经成年的第三人沙和平在中牟县城关镇西环一村批了一处宅基地,并建起一座两层小楼居住。1985年,中牟县城关镇民族路拓宽占用原告宅基地,为了给予补偿,经生产队、大队及城关镇政府同意批准,为原告在电视塔西批划了宅基地一处。1999年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发证时,第三人沙和平采取欺骗手段及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缺乏事实根据及程序违法,将本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了第三人沙和平。原告得知后,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违法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的牟集用(1999)字第00467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牟集用[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违法办证,应予撤销;2、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用于证明第三人沙和平在颁发该证之前已有一处宅基地,牟集用(1999)字第00467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归沙鑫鉴;3、姚建安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生产队于1979年给第三人沙和平审批了宅基地一处;4、姚振海的证明,用于证明1998年姚振海10万元购买了第三人沙和平房子;5、原告请求重新确权申请书;6、2010年4月12日城关信访办对沙和平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第三人沙和平认可老宅被冲又批划了一处宅基地及所补偿的宅基地由弟兄三人平均分配、第三人沙和平自己对该宅基地没有独立的使用权;7、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牟国土资文(2010)161号文件;8、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9、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7、8、9证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同意撤销(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0、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牟集用(1999)字第00467号土地使用证处理决定书因程序违法被新郑市人民法院撤销。经质证,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5-10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沙和平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已经管城区人民法院、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及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两份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的判决书。第三人沙和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该块土地使用权人为沙和平;证据6只能证明中牟县信访办对该块土地进行调解,但对该块土地的权属未作说明;认为证据7、8、9、10已经已经管城区人民法院、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新郑法院作出书面判决,现已经生效,应以判决内容为准。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沙鑫鉴与第三人沙和平系父子关系。1985年中牟县城关镇民族路拓宽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为给予补偿,经生产队、大队及城关镇政府同意批准,为原告在电视塔西批划了宅基地一处。1999年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发证时,第三人沙和平将该宅基地办到了自己名下。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之所以将宅基地办到第三人沙和平名下,是因为第三人沙和平和原告是父子关系,又同住一起,符合分户条件。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沙和平办理牟集用(1999)字第00467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过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1999年沙和平划批了一处宅基地,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登记卡上没有显示经办人和审核人的签名,登记卡不能证明是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所办理的登记卡。第三人沙和平对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沙和平述称,本案所争议土地已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且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沙和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沙和平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原告证据1);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3、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第30号判决书;4、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5、土地登记卡;6、牟国土资文(2010)161号文件(同原告证据7);7、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文件;8、牟政决(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原告证据9);证据1、5证明第三人沙和平土地使用权合法;证据2、3、4证明撤证行为违法;证据6、7、8、证明中牟县撤销第三人沙和平土地证的关联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违法,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是对中牟县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沙和平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所作出的撤销判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牟县人民政府因撤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而被新郑市法院进行了撤销;对证据5有异议,同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7、8没有异议。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5-8、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撤销是因为没有告知沙和平陈述的权利、程序违法及没有载明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事实根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