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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西行审字第143号 
 
 被申请执行人刘德强、祝菊芳,住西平县。 
 申请执行人西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人口征决字(2014)第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征收刘德强、祝菊芳社会抚养费4557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德强、祝菊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人作出的西人口征决字(2014)第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人口征决字(2014)第7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征收刘德强、祝菊芳社会抚养费45576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8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金岭 
 审判员 刘金良 
 审判员 冯泮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