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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睿与陕县公安局、王荣巧、王慧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陈睿,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2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该局张湾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许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陈睿,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2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该局张湾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许坤鹏,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王荣巧,女,汉族,生于1947年5月29日,住河南省。

第三人王慧,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23日,现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铎,男,汉族,35岁,住址同上,系王慧之夫。

原告陈睿不服被告陕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4日受理后,于当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王荣巧、王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作出陕公(湾)行罚决字(2013)第2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12日早上,陕县张湾乡三元村村民王荣巧在自家宅基地建围墙,邻居陈红森召集亲属多人无故前去阻拦王荣巧的工人砌围墙,致使双方发生打架。违法行为人陈睿在打架过程中,殴打王凯(王荣巧之孙)、用铁锨朝王慧(王荣巧之小女儿)的腰部打了一下,并将王荣巧推倒在地,致使王慧右腰部受伤、王荣巧头部及左腰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慧、王荣巧均为轻微伤。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陈睿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陕县人民政府政府办陕政办(2010)64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责本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张湾派出所负责张湾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处理陈睿一案的法律依据。

3.办理案件主办陈鹏安、王峰的警官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案件的承办人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执法主体合法。

4.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程序正确合法。

5.案件事实方面证据有6份,⑴2013.8.28日受害人王慧的陈述,⑵2013.6.19日王荣巧的陈述,⑶2013.6.13李慧陈述,证明陈睿对王慧、王荣巧实施殴打,并抓住王超群的衣领威胁;⑷2013.9.15杨贇的陈述,⑸11.5杨杰的证言,证明了陈睿参与了殴打他人的事实;⑹王荣巧、王慧的伤情鉴定,用以证明陈睿对王荣巧、王慧进行殴打并造成轻微伤的事实。

原告陈睿诉称,2013年6月12日早7时许,原告大伯陈红森与邻居王荣巧因围墙界限发生宅基地纠纷,原告获悉后赶到现场拉架,看到王荣巧的女儿王慧、孙子王XX与陈红森在拉扯,原告遂上前把王XX拉到一边,阻挡王XX殴打陈红森。王荣巧家砌墙受到阻挡后,王荣巧自己躺到砖墙上不停大声骂人,后来警察到现场二人才结束。但被告却以原告“对王荣巧实施了殴打,用铁锨殴打王慧致其受伤,并将王荣巧推倒在地致其受伤”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陕公(湾)行罚决字(2013)第2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但原告与王慧、王荣巧根本没有肢体接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向陕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裁决维持。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撤销,以维持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陕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做了行政处罚。

3.陕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用以证明陕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进行政复议并维持。

第三人王荣巧称,2013年6月,我家翻修盖新房,在建到我家迎面院墙(还没有盖隔墙)时,我家没有任何防备,陈红森手拿铁锨把小女王慧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小女王慧系软组织损伤。陈睿手抓小女婿头发在打,我上前拉架,陈睿转身一个巴掌把我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脑震荡,轻微伤。我认为陕县公安局作出的“陕公(湾)决字(2013)第2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希望贵院维持陕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请求驳回原告陈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王超群宅基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2、关于陕县张政文(2007)20号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关于三元村三组陈红森与王超群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陈红森的纠纷已经处理;

陕复决字(200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4、王荣巧、王慧轻伤法医鉴定复印件,用以证明二第三人的伤情。

第三人王慧诉称的内容与第三人王荣巧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睿之伯父陈红森与第三人王荣巧、王超群夫妇一家相邻而居。1985年4月陕县人民政府为王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面积确定,四至清楚。陈红森的住宅建于1985年末。自2004年9月以来,双方为相邻隔墙界限多次发生纠纷。张湾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2日对双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王超群严格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建围墙,陈红森不得阻止,此后,陈红森就此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陕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8日作出陕复决字(200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湾乡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双方在收到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12日晨,第三人王荣巧一家邀数名工人为其家砌院墙。陈红森认为王家所砌之墙侵犯了自家的宅基地,遂手持铁锨将工人使用的拉线挑断,第三人王慧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斗;紧接着双方多名亲属发生撕扯,在争斗过程中致第三人王荣巧受伤。事情发生后,第三人王荣巧之孙王XX的朋友李慧现场报警。基于报警电话联动的陕州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将二第三人接到陕州医院救治。经诊断,第三人王荣巧的诊治结果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伤,3.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第三人王慧的诊治结果为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被告接到报警后,指令案发地张湾派出所前往处理。被告张湾派出所当日受理,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入行政程序。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被告张湾派出所民警陈鹏安、王峰在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8月5日委托被告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二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告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8月12日对二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并作出(陕)公(刑)鉴(法医)字(2013)8-02号和8-03号鉴定文书,王荣巧的伤情被鉴定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损伤,左腰部软组织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慧的伤情被鉴定为:左腰部软组织损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承办人员向二第三人告知了该鉴定意见。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湾派出所在事发地陕县张湾乡三元村村委会围墙上张贴公告,公告原告陈睿用铁锨殴打第三人王慧腰部致其受伤,且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将对其作出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告告知上述事项,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将依法处理。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陈睿告知了王慧伤情的上述鉴定意见,认为其损伤均为轻微伤。原告陈睿在告知后表示无异议。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决定对原告陈睿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11月14日原告陈睿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在缴纳2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决定对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2014年1月9日,原告陈睿就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向陕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陕县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陕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送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