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志宏与新郑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洪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仓城五队284号。 委托代理人邢冠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洪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仓城五队284号。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志宏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通知第三人王洪涛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向本院申请与被告、第三人协调解决此案,且被告同意协调解决。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9日恢复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在新郑市人民政府办理了新土国用(2006)第20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途为住宅162.24平方,土地号6-G15-16-050。第三人王洪涛取得了新郑市人民政府新土国用(2004)第20130号土地使用证,经查该土地使用证与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册新土国有(2004)20130号档案登记严重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土国用(2004)第20130号土地使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将第三人王洪涛的新土国用(2004)第20130号土地使用证的宗地草图予以更正,与新土国用(2004)20130号档案地籍调查表的宗地草图一致。原告以双方的政争议已解决,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宏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志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志宏负担。

审 判 长  陈建强

审 判 员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