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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保民诉舞钢市房管局、杨爱仙颁发房产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雷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爱仙,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雷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爱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德旺,男,汉族。

上诉人王保民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民,被上诉人舞钢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上诉人杨爱仙的委托代理人毛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30日为杨爱仙颁发字第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认为,原告王保民所诉该房屋已经舞钢市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54号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原告王保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给第三人杨爱仙。庭审查明本案第三人杨爱仙诉本案原告王保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舞钢市法院已受理,同年7月1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杨爱仙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此时原告已知道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其在行政诉状中也表明了该房屋是用杨爱仙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但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民的起诉。

上诉人王保民上诉称,2002年8月19日上诉人夫妻买房子,委托第三人杨爱仙购买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路西安居工程东楼(当年经济适用房)中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一套,购买总价为28525元,其中包括杨爱仙套改工资2170.5元,以2635.5元加扣套改工资2170.5元购得此房。在舞民初字第154号判决2013年3月21日开庭时,第三人杨爱仙出示的收款收据表明上诉人方知房产证登记为杨爱仙名字的真正原因,自2013年3月21日至今还不足两年。上诉人原想通过2013年返回原物案、2014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来解决财产分割,未料到第三人杨爱仙以权谋私、欺男霸女,以物权垄断财产,越描越黑。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不论,无奈才提起行政诉讼。2014舞行初字34号裁定认定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杨爱仙已出示房产证,但当时未出示收款收据,至今未出示2002年的离婚证,无房证明,人均住房不足十五平方证明等证明,非法炮制出房产证这三无产品。鉴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上诉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诉求判决撤销舞钢市房管局2002年12月30日颁发的杨爱仙名字的第26994号房产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全上诉人财产不被掠夺。

被上诉人舞钢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杨爱仙进行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2年12月30日本案第三人杨爱仙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交款收据、契税完税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答辩人受理后经审查,申请人杨爱仙的申请符合登记的条件,答辩人依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发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本案第三人杨爱仙的购买行为合法,事实清楚,产权明确的情况下,为本案第三人杨爱仙进行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合法。二、上诉人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舞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案中王保民在提起诉讼时,在行政起诉状中诉称,2002年8月委托本案第三人购买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西安居工程东楼中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一套,其中使用了第三人杨爱仙的套改工资2170.5元,这就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应当知道该套房屋的登记为第三人杨爱仙的。且本案第三人杨爱仙在2012年对王保民提起民事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在2012年7月13日开庭时,本案第三人杨爱仙向法院出示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上诉人此时已经知道答辩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最长时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完全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

被上诉人杨爱仙述称,同意舞钢市房产管理局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字第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机关系舞钢市人民政府,舞钢市房产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原告王保民以舞钢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错列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民的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