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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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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决定会未履行公告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许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许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瑶,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环,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机械公司”)认为其是郑州市科学大道70号房屋和土地的合法所有人。2013年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没有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且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在征收原告郑高开房权证字第20080179号房屋的过程中未公告征收决定的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对征收原告房屋及土地的行为给予补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原告持有的郑国用(2008)第0323号土地使用权证被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华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业津、师登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瑶、燕雪松,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环、燕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载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郑房权证高开字第2008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郑国用(2008)第0323号土地使用权证均已被有关主管单位撤销。原告已不是本案所涉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使用权人,已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袁野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津   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