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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大平、尉氏县人民政府、李现成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现成,曾用名李现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现成,曾用名李现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尉氏县城关镇渔市街。

法定代表人韩治群,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阳,尉氏县房产市场交易理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大平诉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现成房屋登记理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三人李现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彭建高、张龙,被上诉人李大平的委托代理人律师王留根,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日为第三人李现义颁发了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9号房产证(以下简称第3******9号房产证),后第三人李现义申请遗失补证,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现义补发了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3******5号房产证)。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现成,户籍登记为曾用名李现义,身份证号为******************。

2007年3月28日第三人李现义向被告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第三人填写了房屋产权申请证明表,申请对位于城关镇铁路*街*段路*的一层共七间房屋登记。第三人李现义向被告递交了尉土国用(2004)字第04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明材料。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使用权人李现义,边界四至:北临铁路街,南邻寺前张五组,西邻路,东临李二国,使用面积为400平方米。经被告审核为第三人颁发了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李现义,房屋坐落城关镇铁路*街*段路*,房屋来源自建,房号0***9,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层,建成年份2006年,建筑面积291.45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领证日期2007年4月4日。在进行登记办证中,第三人没有递交初始登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且在申请勘丈登记表及调查勘丈表的平面图中均未显示边界四邻内容。

2010年9月24日第三人李现义向被告申请因其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申请补证。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李现义在开封日报上发表房产证遗失声明,声明其位于尉氏县城关镇铁路*街路*的证号为第3******9号的房产证丢失,声明作废。同年9月30日第三人李现义填写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了身份证明及2010年9月28日在开封日报上发表的遗失声明,经审核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现义补发了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李现义,房屋坐落城关镇铁路*街*段路*,房屋性质私有,房号0***9,层数1层,建筑面积291.45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领证日期2011年1月10日。

另查明,2006年原告李大平与第三人李现义协商在登记为第三人李现义的尉土国用(2004)字第04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房,由李大平出资在该土地上建造楼房一栋,本案所诉登记的一层七间门面房即属于该栋房屋。第3******9号房产证原件在原告李大平处保存。

2014年7月第三人李现义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大平返还第3******5号房屋的房产,并返还自2007年以来的上述房屋的租房收益91000元。原告李大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有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为第三人李现义颁发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程序违法。依照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三人在申请办理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递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材料,该登记行为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颁发的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法律规定,该登记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已为第三人补发了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就被告颁发的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不存在撤销的内容,因此本院确认该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而由于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对被告补发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原告李大平对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可以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日为第三人李现义颁发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9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李现义补发的尉氏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李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李现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第3******9号房屋产权证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大平在起诉状中及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尉氏县政府于2007年4月3日为上诉人颁发的房产证被其一直“保管”。换句话说,自2007年被上诉人李大平就明知该房产证所记载的所有人并非其本人而是上诉人,但是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提出撤证的诉求。显然李大平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证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大平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颁发的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3******9号房屋产权证自2007年颁发之日即被被上诉人李大平一直持有。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认为该房产证已经丢失。故此,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出申请、进行公告、审批等合法程序,从尉氏县政府补办了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大平要求撤销第3******9号房屋产权证的起诉,维持尉氏县政府为上诉人补发的第3******5号房屋所有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