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高新年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49号 原告高新年,男,汉族,1953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枝,女,汉族,1950年2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49号

原告新年,男,汉族,1953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枝,女,汉族,1950年2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高新年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年及委托代理人杨春枝、刘开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9月向高雷生颁发第04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金水区东三街3号院4号楼1单元4号房屋产权属于高雷生所有。

原告不服诉称:1987年8月,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河南省服装分公司与原告及原告父亲高玉斌签订《拆迁协议》,后该公司在郑州市黄河路35号院安置了住房。1996年7月,河南省纱布进出口公司和原告及原告父亲又签订《房产对换合同》将位于黄河路35号院房产置换至金水区东三街3号院4号楼1单元4号。因原告父亲高玉斌无房屋,用原告的住房置换了上述房屋,高玉斌承诺置换后房屋由二人共有。但高玉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将该置换房屋登记在原告之弟高新春(系弱智)名下,而原告之侄高雷生、孙松枝夫妇通过欺骗手段与原告之弟高新春在金水区公证处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在高新春死亡后,办理了第04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高新春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未尽审查职责,请求判决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本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提起的上诉及再审,分别做出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各一份;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1、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卷宗材料一套。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院作出的(2006)金民一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适用。

二、被告提供的房屋登记档案可以证明所诉房屋产权证办理登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认为争议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不是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高新春系弱智,且没有出钱,不能取得安置房屋及办理公证,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等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根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新年系高玉斌次子,高雷生系原告之兄(已去世)之子,高新春(已去世)系原告之弟,四人原系金水区任砦村村民。后因拆迁房屋安置纠纷,原告于2006年5月,以高雷生、高玉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所有权纠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查明:“1997年任砦村拆迁,高玉斌高新春分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3号院4号楼1单元4号房屋一套(面积120.08平方米,登记为高新春名下私产)。2003年4月22日,高新春与高雷生、孙松枝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高新春今后的生养死葬问题由高雷生、孙松枝负责,属高新春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3号院4号楼1单元4号房产在高新春百年后贵高雷生、孙松枝所有。该《遗赠抚养协议》经过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04年8月,高新春去世,同年24日,高雷生、孙松枝取得金水区东三街3号院4号楼1单元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判决认为,在任砦村拆迁时,被告高玉斌曾量走原告南屋一部分房屋,但具体量走房屋的面积多数无法确认,现被告高雷生依公证书及遗赠抚养协议已取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关于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占用的上述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20平方米房屋或赔偿56000元等,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向高雷生颁发第04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孙松枝颁发第040200****号共有权证,确认争议房产属于二人所有。

本院认为: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对争议房产产生争议的起因、过程、内容作出确认及结论,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重复提出意见,并以此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不能成立的理由,本案不予审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最迟自提起民事诉讼时起就应该知道高新春已经取得争议房屋产权,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新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