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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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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年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年,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枝,女,汉族,1950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年,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枝,女,汉族,1950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耀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新年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不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枝、刘开玉,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原告高新年系高玉斌次子,高雷生系原告之兄(已去世)之子,高新春(已去世)系原告之弟,四人原系金水区任砦村村民。后因拆迁房屋安置纠纷,原告于2006年5月,以高雷生、高玉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所有权纠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查明:“1997年任砦村拆迁,高玉斌高新春分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3号院4号楼1单元4号房屋一套(面积120.08平方米,登记为高新春名下私产)。2003年4月22日,高新春与高雷生、孙松枝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高新春今后的生养死葬问题由高雷生、孙松枝负责,属高新春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3号院4号楼1单元4号房产在高新春百年后贵高雷生、孙松枝所有。该《遗赠抚养协议》经过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04年8月,高新春去世,同年24日,高雷生、孙松枝取得金水区东三街3号院4号楼1单元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判决认为,在任砦村拆迁时,被告高玉斌曾量走原告南屋一部分房屋,但具体量走房屋的面积多数无法确认,现被告高雷生依公证书及遗赠抚养协议已取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关于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占用的上述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20平方米房屋或赔偿56000元等,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向高雷生颁发第040106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孙松枝颁发第0402005028号共有权证,确认争议房产属于二人所有。

原审认为: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对争议房产产生争议的起因、过程、内容作出确认及结论,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重复提出意见,并以此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不能成立的理由,本案不予审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最迟自提起民事诉讼时起就应该知道高新春已经取得争议房屋产权,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新年的起诉。

上诉人高新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高新年自2006年7月开庭才知道高雷生办了房产证,侵占高新年的房屋后,不断向法院起诉,金水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新年对0401061234号房屋享有权利,但享有的房屋面积不清,驳回起诉。高新年上诉到郑州中院,维持原判。高新年申诉,2010年1月27日郑州中院驳回再审申请,高新年接到再审裁定书后,妻杨春枝多次到郑州中院、省高院要求受理案件,有法院领导接访登记表为证。省院和市院的领导让我们到金水法院诉讼。杨春枝找到金水法院郑院长和民一庭李庭长,在他们的指导下,高新年于2014年7月9日向金水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从高新年知道被上诉人发给高雷生房产证时就没有停止诉讼请求,是法院的领导让我们到金水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0401061234号房屋产权证无效。

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相关公证书和相关要件,颁发的此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行为能力应当根据法院认定,不能根据证人证言或者判决的某部分就认定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四、争议的内容已经被相关民事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是重复起诉。五、一审原告的相关民事法律文书已证明上诉人早已知道我们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第0401061234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最迟应在2006年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经知道该颁证行为。但其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已明显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其在此期间从未停止过信访、上访等,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信访、上访等属另外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但不属于行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伟

代理 审 判员 王冰

代理 审 判员 耿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