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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某某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检,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焦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独塘乡聂庄行政村张老庄村,村民。

第三人程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村民。系焦某某之妻。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张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琪、何检、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及原告证人李某炳、安某丽、李某勤、第三人证人焦某良、程某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2月19日对李某某作出的太公(独)行罚决字(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2014年2月3日11时,焦某某通过其它电话报警,报称:在太康县独塘乡张老庄村因宅基地与同村村民李某某、李某超等人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李某某、李某超等人将焦某某及其妻子程某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5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有关证据材料。事实方面证据:

1、焦某伟的询问笔录(2014.2.10);2、焦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2.10);3、程某兰的询问笔录(2014.2.10);4、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2.10);5、焦某印的询问笔录(2014.2.10);6、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2.19);7、李某某的身份证明。(2014.4.12);8、独塘派出所关于李某某的有无前科的证明(2014.2.19);9、独塘派出所多次对李某超、李某冬传唤未到的证明。(2014.2.19)。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证明目的:2014年2月3日上午,李某某等人对焦某某、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事实清楚。

程序方面证据:10、接处警登记表(2014.2.3);11、受案登记表(2014.2.19);12、受案回执(2014.2.19);13、李某某的传唤证(2014.2.19);1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15、焦某某的控告书(2014.2.10);16、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014.2.19);18、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独)行罚决字(2014)0161号(2014.2.19);1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0、太康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014.2.19);21、太康县拘留所回执(2014.2.19)。

被告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太康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一、《治安处罚法》第77、78、82、94、95、97、103条;依据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据三、《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依据四、《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因为焦某某、焦某伟和他们的妻子四人在屋后面骂,当时原告和其弟就和焦某某、焦某伟等人争执起来了,后原告之父也去了,焦某某、焦某伟就想打原告父亲,原告兄弟二人拉着不让打,也没有发生打架。第三人焦某某、程某某躺地上了,后双方都去住院了。焦某某报警后,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独)行罚决字(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被告在仅有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作证、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既没有对第三人所述的参与打架的其他人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第三人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就作出上述结论,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均有人员住院,均花费有医疗费,被告只对第三人有利的证人进行了询问并采信了其证言,对原告有利的证人却没有进行询问,明显属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且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公(独)行罚决字(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代理人2014年6月29日对李某炳的调查笔录及李振炳出庭作证的证词;2、原告代理人2014年6月29日对安某丽的调查笔录及安某丽出庭作证的证词;3、原告代理人2014年6月29日对李某勤的调查笔录及李某勤出庭作证的证词;4、原告之父李某中和原告之子李某龙的住院费票据等。证明目的:原告一方在冲突中也受伤了,被告没有全面调查,原告没有打伤第三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焦某良、程某兰出庭作证的证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振炳证明的“焦某某、焦某伟掂着铁锹也去了……”、安某丽证明的“姓焦的老二(焦某伟)手里拿着铁锹、老二家属手里掂两块转……”、原告姐姐李某勤证明的“焦某某母亲就带着焦某伟、焦某某和两个媳妇去了,手里拿的有转和铁锹……”及第三人证人焦某良证明的“李某某用砖头砸着焦某某了”、证人程某兰证明的“李某某、李某超等人用砖头砸焦某某夫妇了”的证词与太康县公安局询问当事人焦某伟、焦某某、李某某、程某兰、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的“当时打架时都没有使用工具、都没有明显外伤”的内容相矛盾,证人证词内容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焦某某夫妻及焦某伟夫妻(焦某伟系焦某某之兄),因宅基地问题与原告李某某、原告之兄李某超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之后,焦某伟打110电话报警。

第三人焦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太康县公安局独塘派出所递交控告书,独塘派出所当日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2月19日,太康县公安局在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后,对李某某作出太公(独)行罚决字(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于当日送拘留所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公安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某某、李某超等人将焦某某及其妻子程某某打伤”,并没有具体认定是谁将焦某某致伤、是谁将程某某致伤。另外,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第125号令发布、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该案中,从被告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某某对打架事实和第三人焦某某、程某某受伤均没有认可。故被告在没有对第三人焦某某、程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2月19日对李某某作出的太公(独)行罚决字(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刘秀梅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勉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