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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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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城管局申请执行张景山铝合金店未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审字第112号 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毛洪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晋哲,开封县城管局干部。 被执行人:张景山铝合金店(广岩嘉鑫铝材)。 法定代表人:张景山。 申请执行人开封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审字第112号

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毛洪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晋哲,开封县城管局干部。

执行人:张景山铝合金店(广岩嘉鑫铝材)。

法定代表人:张景山

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以被执行人张景山铝合金店(广岩嘉鑫铝材)未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2013)开城管罚字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1000元。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开封县城管局。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作出的(2013)开城管罚字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作出的(2013)开城管罚字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和法律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张景山铝合金店(广岩嘉鑫铝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开封县城管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张景山铝合金店(广岩嘉鑫铝材),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县城管局缴纳罚款费人民币1000元及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

二、被执行人张景山铝合金店(广岩嘉鑫铝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焦志强

审 判 员   董合义

审判员    徐咏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童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