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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杰与王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63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丽杰,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懿,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庆之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63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丽杰,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懿,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被告父亲),男,1953年1月6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号办公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广娟,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郑丽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懿、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杰(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娜,被告(反诉原告)王懿的委托代理人黄刚、王威,第三人链家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广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丽杰诉称:原告系北京市××区×××镇×××小区×苑×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196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144万元,房屋总价款340万元。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定金5万元。《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8月26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5万元定金;2014年11月26日,买受人一次性支付334万元购房款;2014年11月26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物业交割当日买受人再支付出卖人1万元的保证金。《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逾期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五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依约交付了5万元的定金,但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6日交付的334万元购房款迟至今日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懿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我们认为合同已经解除;2、我们认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或者事实,在11月27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3、原告和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被告对买房过程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我们认为是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按照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我们认为该合同解除导致的责任应该由原告和第三人负责

第三人链家地产公司述称:买卖双方如果同意解除,我方没有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王懿诉称:反诉人就被反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2014年8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北京市××区×××镇×××小区×苑×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反诉人在签约时即明确表示只有当其父亲王威位于北京市××区××路×号×楼×门×××号房屋出售后,才能支付购房款。被反诉人当场表示理解,并在事后多次询问反诉人父亲房屋出售情况。反诉人发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问题后,积极协调强烈要求将置换买房的事实写入合同,但是被反诉人拒不配合。被反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反合同诚实守信的原则,拒绝透漏被反诉人已经与他人签订购房的事实,欺骗反诉人签订购房合同,并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反合同诚实守信原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第三人共同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郑丽杰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请求,对方所提的在签订合同之初我方就已经知道需要将房屋出售后支付房款的说法不成立,双方就付款条件没有约定,对方所说的情形一直到2014年9月23日原告才得知,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付款的条件,也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需要购房款来支付另外购买的房屋购房款,不可能串通损害自己的权益,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链家地产公司述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我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只是居间方也未收到定金,不存在反诉方所说的侵权,反诉人要求我方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郑丽杰(出卖人)与王懿(买受人)签订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王懿购买郑丽杰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区×××镇×××小区×苑×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补充协议。当日,郑丽杰(甲方、出卖方)、王懿(乙方、买受方)、链家地产公司(丙方、居间方)签署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与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两者总计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1、定金:乙方于2014年8月2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乙方支付第一笔购房款时,该定金则视为购房款的一部分。2、关于购房款的支付,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述方式履行:(1)乙方于2014年11月26日将第一笔购房款人民币叁佰叁拾肆万[不包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以资金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3、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材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三方还签署一份《买卖定金协议书》,王懿向郑丽杰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郑丽杰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