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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守付与童树立、李士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童守付,男,194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童守付,男,194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树立,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士群,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反诉原告):李士群,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唐扬彪,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童守付与被告童树立、李士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士群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童守付的委托代理人刘初春,被告李士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守付及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童树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守付诉称:2014年7月17日10时48分许,李士群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8线42KM+45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守付与李士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54143.53元,李士群垫付20500元。经鉴定,其属九级伤残。童守付的损失计有医疗费1541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8090元、护理费1836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0899.5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151318元。

童守付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童守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凤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份金额949元,住院收费发票1份金额618.9元,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份金额262元,住院收费发票1份金额121836.83元,淮南市人民大药房购药发票3份金额6080元,安徽省新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谢家集药房购药发票5份金额14417元,凤台县古店乡新河村卫生室门诊收费票据及凤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共78份金额9279.7元;

4、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病历;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皖D×××××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6、李士群的驾驶证、童树立的身份证、行驶证;

7、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童守付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

8、鉴定费票据2份金额2300元;

9、凤台县古店乡人民政府、凤台县古店乡新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童守付从事蔬菜生产销售的事实。

李士群答辩并反诉称:该起交通事故中,其与童守付负同等责任,童守付所受的各项损失,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其因修车花费12252元,且童守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童守付应赔偿其财产损失7126元。

李士群就其答辩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李士群、童树立的居民身份证;

2、收条2份,拟证明李士群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3、发票2份,拟证明李士群因修车花费12252元的事实;

童树立辩称:2013年11月其将皖D×××××号小型轿车转让给李士群,因其与李士群系朋友关系,所以并未签订转让协议,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童树立未提交证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品及在村卫生室花费的费用,童守付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垫付支付信息表,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2份、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责任范围;

4、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拟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鉴定费数额。

童守付针对李士群的反诉辩称:其对李士群所受损失予以认可,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其只愿意承担修车费的40%。

经当庭质证,李士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童守付提交的证据1、2、4-6不持异议,对证据3、7-9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均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关联性,2014年7月17日凤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签章,外购药品金额较大,应有医嘱,凤台县古店乡新河村卫生室出具的手写的发票和医嘱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认为证据7中确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8中的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认为证据9中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童守付对李士群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由评估机构评估或者由保险公司定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李士群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童守付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

本院分析认为,童守付提交的证据1、2、4-9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童守付外购的药品与其住院长期医嘱单医嘱相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凤台县古店乡新河村卫生室门诊收费票据及凤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系村卫生室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李士群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维修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童守付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