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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巷38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玉修,男,1971年7月16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鲁
    

山东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巷38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玉修,男,1971年7月16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

法定代表人:殷佃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大庞村。

法定代表人:庞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佃平,男,1952年12月19日出世,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助剂)、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化工)、殷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巩玉修,被告鲁星助剂、殷佃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德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鲁星助剂与我社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0000元。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提供连带责任保障。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出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73091.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星助剂辩称:2005年8月22日,鲁星助剂企业改制,其资产及债务全副转让给德丰化工。涉案借款实践由被告德丰化工利用,利息也有德丰化工出借,应由被告德丰化工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借款系以新贷归还旧贷,担保人殷佃平应当罢黜担保责任。

被告德丰化工辩称:被告德丰化工于2012年7月19日片面停产,公司资产现处于评价阶段,无力承担保障责任。且涉案借款系以新贷归还旧贷,德丰化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殷佃平辩称意见同被告鲁星助剂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鲁星助剂签署活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商定,被告鲁星助剂从原告处借款95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实践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品位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商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鲁星助剂在合同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殷佃平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

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签署《保障合同》一份,商定:保障人被迫为债权人桓台县乡村信誉协作联社与债务人鲁星助剂构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保障人担保的本金数额为950000元;保障担保的范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守约金、侵害抵偿金以及完成债权的费用;保障模式为连带责任保障,未商定保障份额;保障时期为主合同商定的债务人实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德丰化工在保障人处加盖章印,其法定代表人庞波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殷佃平亦以个体身份在保障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桓台农信依照借款合同的商定向被告鲁星助剂90×××80的账户中发放存款9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被告鲁星助剂及其法定代表人殷佃平在借款借据中加盖印章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星助剂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鲁星助剂尚欠桓台农信因借款发生的利息73091.81元。

另查明,被告鲁星助剂与原告桓台农信于2011年1月13日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2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同时作为连带责任的保障人提供保障担保。

被告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系于1997年1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佃平。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系于1997年10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波。

庭审中,被告鲁星助剂提交协定书一份,主张其与被告德丰化工于2005年8月31日签署协定,涉案存款系顶名存款,实践利用人系德丰化工。该协定内容为,鲁星助剂区分于2005年1月14日、2005年5月20日向桓台农信存款950000元和1010000元,鲁星助剂于2005年8月31日停止企业改制,德丰化工竞标购置鲁星助剂厂房、设施,自2005年9月1日起借用鲁星助剂存款1960000元利用。鲁星助剂只是顶名存款人,实践用款人系德丰化工,担任实行合同工作。被告鲁星助剂还提交桓台县田庄镇大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对于全体发售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的报告”、“对于对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改制发售租赁的决定”、“山东鲁星助剂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租赁竞标公示”及“三个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及现值核算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被告鲁星助剂已将公司的资产及债务全副转移给被告德丰公司。该组证据标明:经桓台县田庄镇大庞村两委钻研,提请党员、村民代表会表决赞同,决议将鲁星助剂履行全体改制转让。德丰化工中标购置,全体转让后,德丰化工将承担鲁星助剂的全副债权债务。对此,原告桓台农信质证以为,上述协定及其余文件并不能反抗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被告德丰化工质证以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利用,且被告鲁星助剂系独立法人,股东发作变动,其未停止工商变卦登记。

以上理想,由活动资金借款合同、保障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协定书、发售报告、改制协定、竞标公示及资产核算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鲁星助剂签署的活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德丰化工、殷佃平签署的保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且不违犯法律法规强迫性规则,非法有效。

合同签署后,法学,原告桓台农信按商定将存款发放给被告鲁星助剂利用。发放该笔存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有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星助剂未依照借款合同商定实行还款工作,造成守约。被告鲁星助剂辩其已被全体转让给被告德丰化工,应由德丰化工承担其原有的全副债权债务,因双方转让的是资产而不是企业并购,且其未停止相应的变卦登记,被告德丰化工亦不予认可,被告鲁星助剂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星助剂辩称该款借出后实践由被告德丰化工利用,因原告桓台农信依照借款合同商定将借款发放至被告鲁星助剂银行账户,已经实现合同商定的发放借款的工作,被告鲁星助剂如何利用该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鲁星助剂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鲁星助剂返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理想分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反对。

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鲁星助剂依照合同商定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欠缴利息73091.81元,合乎合同商定,本院予以反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