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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徐信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东行审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顾同盟。 委托代理人方兴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潇(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徐信昌。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甬东行审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顾同盟。

委托代理人方兴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潇(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徐信昌。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PHILLIPS”商标权利人授权同意,于2013年7月1日,以每辆800元的价格从上门兜售的人员中购入在尾牌上标有“PHILLIPS”商标的电动自行车6辆(无电瓶),销售标价每辆980元。因该车无合格证,不能正常上牌,至2013年7月29日被查,尚未对外销售。2013年9月26日因扣押期限满60天而解除对涉嫌违法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监督当事人卸去“PHILLIPS”商标的尾牌。合计非法经营额5880元。“PHILLIPS”商标是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第36849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的电动自行车。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甬东工商听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了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甬东市监催告字(2015)3-3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罚款10000元,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甬东市监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建超

审 判 员  忻晓祥

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马明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