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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覃某故意损伤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集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覃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集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覃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农民。2002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17日刑满监禁。因涉嫌故意损伤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7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故意损伤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进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兼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华出庭反对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勋、被告人覃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因购置螺丝与被害人李某发作争论后,被告人覃某伙同黎某(在逃)持斧头将被害人李某砍成轻伤。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造成了故意损伤罪。被告人覃某系累犯,应从重处分。提请本院依法惩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为被告人的犯罪状为形成本人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抵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肉体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提供了医院诊断证实书,医院收费收据,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罪名无异议。辩称,事件由被害人惹起,被害人有过失,本人被迫认罪,赞同抵偿被害人正当的经济损失,应从轻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摩托车路经阳朔县阳朔镇石马路金鑫小区“永顺摩配店”时,因购置螺丝与店主李某发作争论。尔后,被告人覃某为了报复李某伙同黎某(在逃)携带斧头到摩配店,独特将被害人李某背部、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挫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背部、腹部刀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48.2元;入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时期,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母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中,被告人覃某的家眷向本院提存抵偿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理想,被告人覃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通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实书、住院收费收据、收据、(2006)阳刑初字第85号刑事裁决书、刑满监禁证实书、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户籍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挫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轻伤,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则,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法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分。被告人覃某持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分。被告人覃某归案后,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被告人覃某抵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全副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分。被告人覃某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应负抵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抵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贴补费、营养费,理由合理,本院予以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抵偿肉体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法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本院不予反对。详细抵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448.2元(以住院收费收据金额计);2、误工费2675.96元(以38天计,每天70.42元);3、住院伙食贴补费320元(以住院8天计,每天4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563.36元(以住院8天计,每天70.42元);5、营养费200元,算计7207.5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效果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七千二百零七元五角二分。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不实行的,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吕海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