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巫春,广西中国旅行社桂林分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发英,自由职业。 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住所地桂林市解放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乔妹,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邦伟,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巫春与被告桂林市中国旅行社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巫春于2012年8月15日以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巫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8元,因原告撤诉应减半收取1239元,本院准予免交。 审 判 长 刘恒志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