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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诉被告吴丽丽、吴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000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站前大巷1号。 担任人:冷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000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站前大巷1号。

担任人:冷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丽丽,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连库,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岫岩支行)诉被告吴丽丽、吴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工行岫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吴丽丽、吴连库均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吴丽丽向原告提出购车分期付款央求,并提供了身份证实、收入证实、购车合同及首付发票等证实文件。经原告审查,赞同被告吴丽丽的存款央求,并与被告吴丽丽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信誉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丽丽签署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吴丽丽用其所购的车牌号码为辽C8972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其存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4日操持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吴丽丽发放存款22.5万元,期限3年。存款发放后,被告按商定归还存款本息至2014年1月。从2014年2月末尾,被告拒不实行还款工作。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誉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之规则,原告有权发表合同提早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残余存款本金203863.47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辽C8972N号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丽丽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失实。

被告吴连库辩称:借款合等同一切手续我都没有签字,与我没无关系,我不承负责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吴丽丽因存款购车与原告签署《中国工商银行信誉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商定被告吴丽丽从远景汽贸公司购置丰田牌轿车1辆,车辆价款为32.5万元,被告吴丽丽自行支付车辆首付款10万元,余款22.5万元由被告吴丽丽经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模式支付。透支生产后,被告吴丽丽分36期归还原告该款,每期归还6250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归还。假设被告吴丽丽守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誉卡章程》以及《牡丹信誉卡领用合约(个体卡)》规则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吴丽丽与原告签署《抵押合同》,商定被告吴丽丽以其购置的辽C8972N号丰田牌轿车为其在原告的存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被告吴丽丽持原告的贷记卡透支22.5万元购置汽车。嗣后,被告吴丽丽按商定归还原告存款至2014年1月,合计归还存款本金41114.29元。被告吴丽丽从2014年2月起末尾守约,余欠存款本金183885.71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被迫撤回对被告吴连库的诉讼申请;原告被迫坚持第一项诉讼申请(即申请确认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与被告吴丽丽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誉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将第二项诉讼申请变卦为:要求被告吴丽丽立即归还残余存款本金183855.71元及利息。

上述理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信誉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理想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被告吴丽丽与原告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誉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乎法律规则,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受法律维护。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商定片面实行合同工作。被告吴丽丽依据合同商定从原告处透支借款后,应按合同商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还款,但被告吴丽丽现已逾期累计超越三期未还款,应属守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丽丽归还其他欠款,并依照合同商定承担守约责任。依据已经生效的《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辽C8972N号丰田牌轿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申请,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被迫撤回对被告吴连库的诉讼申请一节,因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对自身权益的有效奖励,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吴丽丽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存款本金183885.71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守约之日)起按商定计付利息至存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对抵押物(车牌号为辽C8972N号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的工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岫岩支行实践预付4358元),由被告吴丽丽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帅

代理审讯员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嘉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