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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供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格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马忠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冶增平,男,1974年10月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格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格尔木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马忠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冶增平,男,1974年10月4日生,回族,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李应彪,男,1973年11月5日生,壮族,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陈贞独任审讯。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本院央求审讯员陈贞逃避,予以准许。2014年5月28日依法裁定由繁难顺序转为个别顺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奋,被告委托代理人冶增平、李应彪到庭加入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接收格尔木华荣小区的物业治理。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署了《供水(结算)合同》一份,商定被告按小区各住户分水表计数收取水费,以原告装置在该小区院内的总水表计数向原告支付水费,原告在每月5、6号停止抄水表,被告在当月16日至28日向原告缴纳水费。2013年8月之前华荣小区每月的水费均巩固在5000元左右,后因为该小区水道管网损坏重大,形成漏水,使被告无奈从小区住户处收到总水表计数数额,因为水表井被水淹,被告拒绝在原告的抄表单上签字,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共发生水费273518.98元,已向原告缴纳5500元。该小区的地上水管网是由开发商铺设的,故对被告辩称是由原告铺设,并应当由原告担任培修的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合同商定,总水表前阀门处以外由原告治理、培修,以内由被告治理、培修。被告称共收到各住户7000元水费的情况不失实,在该小区水表变革进程中,原告得悉被告收取各住户水费为31000余元,2015年4月华荣小区水表变革终了,原告间接向住户收取水费。原告收取水费是依据双方总表用水量和国度经贸委所下发的收费标准计算的,对此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拒绝承担其合同工作是守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申请:一、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费268018.9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接收华荣小区物业治理的情况失实,被告成立后,职责是治理华荣小区的物业,担任收取卫生、水、电费等。原、被告签署《供水(结算)合同》并商定依照总水表计算水费的情况均失实,但签署合同时,其内容是空白的。被告接收物业后,自来水用量同样添加,进入总表的量多,进入分表的量少。被告于2013年8月末尾陆续向原告以及主管单位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树立局、格尔木市政府、格尔木市昆北社区、格尔木市金峰路街道办事处、格尔木市房管处等部门多次反映华荣小区自来水管网损坏重大,要求予以修复均未果。因为小区住户均不交水费,被告再未去住户家抄水表,2014年4月7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收取水费,而原告没有收取。华荣小区的自来水管道是原告铺设的,应当由其停止培修。原告提供的抄表单中注明华荣小区的水表井长达10个月水淹,被告不认可该水表的计数,故拒绝在该抄表单中签字,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水费。自合同签署后至2014年5月,被告共收取各住户7000元左右水费,收水费的证据在被告的会计处,不赞同向法院提交收费证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00元水费,残余的水费被告要交给政府。

经审理查明,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载明:华荣小区于2013年7月召开了业主大会,会议经过了《治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定》,选举发生业主委员会,主任马忠福,副主任李应彪,委员周小龙、王化谷、马文化,该备案表的街道办事处由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加盖公章,房管部门意见处由格尔木市房地产治理处加盖公章。华荣小区业主大会准备组于2013年7月18日,将业主委员会成立内容在格尔木日报予以布告。

2014年4月17日,格尔木市房地产治理处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出具《对于华荣小区物业移交任务情况的证实》,证实被告与原华荣小区物业治理的华荣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实现物业移交任务,之后由被告代行物业治理职权。

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署《供水(结算)合同》一份,商定华荣小区装置计费总水表一具,注册号为2000.88.709;原告依照规则周期抄表并结算水费,被告在每月16日至28日前必需缴纳水费;水费结算模式采取现金模式,以当月的水费发票为准。该合同第五条商定供、用水设备产权分界点是:原告设计装置的计费总水表前阀门处以外属原告治理,以内属被告治理;合同第六条供水方的责任与工作商定:原告确保产权分界点供水管网及隶属设备的残缺,做好供水设备的培修、保护任务;原告因被告表井占压、损坏、水表堵塞及被告责任等缘由不能抄验水表时,可根据被告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预算本期水量水费。

原告提供的抄水表记载单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华荣小区(2000.88.709)总水表均为水淹,被告拒绝在抄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开具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合计10个月青海省国度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十张,载明金额合计为273518.9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水费5500元,原、被告均称华荣小区水道管网损坏,自来水漏水重大,2013年8月之前华荣小区每个月的水费巩固在5000元左右。

被告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间,区分向市住房树立局、原告、格尔木市政府反映华荣小区用水管道侵蚀重大、上水瘫痪、下水管道分裂,自来水散失重大,申请尽快修复管道、确定管道变革打算,并要求处置华荣小区水费同样添加等效果。

本院以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原、被告在对等被迫基础上所签署的《供水(结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切实意思示意,非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原告向被告供用自来水,被告应按总水表计数向原告支付水费,被告称已支付原告5500元水费,对此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称华荣小区水道管网损坏,自来水漏水重大,且原告提供的抄水表记载单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华荣小区(2000.88.709)总水表均为水淹,被告拒绝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依照其抄表单中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华荣小区(2000.88.709)总水表计数,主张被告支付其268518.98元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反对。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商定原告因被告表井占压、损坏、水表堵塞及被告责任等缘由不能抄验水表时,可根据被告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预算本期水量水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自2013年8月之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鉴于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8月之前华荣小区每个月的水费巩固在5000元左右,故本院以此确定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为期10个月的水费每月为50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500元水费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水费44500元。为维护公民的非法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裁决如下:

一、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水费445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采纳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的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格尔木市自来水公司承担4407.5元,由被告格尔木华荣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912.5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  商惜华

审讯员  韩春英

审讯员  冯珍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