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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平与被告张建桂、被告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姚平,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桂,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龙,男,1976年8月4日出生。系被告张建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姚平,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桂,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龙,男,1976年8月4日出生。系被告张建桂之子。

原告姚平诉被告张建桂、被告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因本案被告张建桂、被告王海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张建桂、被告王海龙公告送达原告姚平的民事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平及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建桂、被告王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09年开始,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确认,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3万元,两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2014年1月2日借款10元的月息为3分,余下借款月息为2分,并将原借据全部毁掉。至2015年4月,两被告仍未归还本金,未按时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83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顺延照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姚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姚平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张建桂、王海龙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3、借款合同,拟证明张建桂、王海龙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借款7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及2015年1月2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

4、银行存、取款凭条、借据及贷款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姚平于2011年3月19日借贷款人姚勤俭5万元;于2009年11月23日借贷款人姚玉容10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借贷款人周小青5万元;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1年3月13日和2009年11月23日借贷款人姚小青5万元、5万元、7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和2011年5月20日借贷款人蒋明明10万元、5万元;于2011年9月4日和2012年3月23日借贷款人姚娣义2万元、2万元,共计61万元给两被告,以及姚平本人借款22万元给张建桂,及张建桂支付利息给姚平、姚平支付利息给贷款人的流水账、银行转账记录;

5、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张建桂在与姚平的通话中确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张建桂、被告王海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姚平与被告张建桂、被告王海龙系邻居关系,张建桂与王海龙系母子关系。2009年11月开始,张建桂向姚平借款,姚平于2009年11月借款7万元给张建桂,于2011年5月22日和8月30日借款3万元、7万元借款给张建桂,于2014年1月2日借款5万元给张建桂,共计借款22万元给张建桂。同时,姚平于2011年3月19日借贷款人姚勤俭5万元;于2009年11月23日借贷款人姚玉容10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借贷款人周小青5万元;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1年3月13日和2009年11月23日借贷款人姚小青5万元、5万元、7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和2011年5月20日借贷款人蒋明明10万元、5万元;于2011年9月4日和2012年3月23日借贷款人姚娣义2万元、2万元,共计61万元,姚平向上述贷款人出具了借据,并将所借款转给张建桂,张建桂向姚平出具借据,张建桂按1.5%或2%不等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姚平,姚平将所收到的利息转付贷款人。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1月22日,姚平与张建桂、被告王海龙对账,经双方核对、确认,张建桂、王海龙与姚平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确认“王海龙、张建桂借姚平款7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1月2日的借款合同确认“王海龙、张建桂借姚平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将原借据毁掉。张建桂、王海龙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因被告张建桂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建桂、被告王海龙与原告姚平于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共计借款83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姚平与被告张建桂、被告王海龙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分别为24%和36%,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桂、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现金8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姚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2元(原告姚平己预交5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32元,由被告张建桂、被告王海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如飞

代理审判员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廖国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