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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人民陪审员赵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冯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1日婚生男孩刘甲。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于2008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当时原、被告约定: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至其成年时止,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不得擅自以婚姻关系为由变更小孩姓名,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但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又与他人生育了小孩,同时因其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在生活上又有不良嗜好,被告对小孩进行直接抚养已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现小孩刘甲已随原告共同生活近四个月并就读于广东韶关实验小学三年级,且被告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未承担小孩的任何抚养费用。鉴于以上事实,为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小孩刘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2、离婚协议书及小孩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小孩刘甲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离婚时对婚生小孩刘甲抚养问题达成的约定;

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表及结婚证,证明原告按约定通过其再婚妻子钟秀莲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小孩抚养费的事实;

证据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缺乏对抚养小孩的耐心和爱心,生活上有不良恶习,其已不具备保证小孩健康成长的抚养条件;

证据5、入学费票据,证明小孩现在就读于广东韶关实验小学三年级,原告的抚养能力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证据6、婚生小孩刘甲自书信,证明婚生小孩刘甲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小孩有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2、3、4、5、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1日婚生男孩刘甲。2008年8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刘甲归被告直接抚养至其成年时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采取卡转账形式支付),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不得以婚姻关系擅自变更小孩姓名,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通过其再婚妻子钟秀莲的账户按时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抚养费。2014年7月婚生小孩刘甲已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就读于广东韶关实验小学三年级,其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中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从事个体工商,每月有5000左右的稳定收入。现原告以被告有不良生活嗜好且无固定经济收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变更抚养关系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约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在小孩的抚养过程中,原告的工作性质、经济收入等因素已比被告更为优越,且小孩现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变更抚养关系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婚生男孩刘甲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至其成年时止,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5元,合计40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丰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