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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肖甲、肖乙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肖甲,女 原告肖乙,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某某,女

原告肖甲,女

原告肖乙,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肖甲、肖乙诉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国志、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欣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肖甲、肖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肖甲、肖乙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0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蔡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停车场地段右转弯进入该停车场时,因未注意避让右侧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肖佰林,造成肖佰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肖佰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前湘某某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也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给三名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955.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2955.5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7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及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

证据2、衡阳市石鼓区青石管理处肖老屋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4、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证据5、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在衡阳市华源建材市场打工多年,并证明死者所在村组从2009年开始部分土地被征收,系失地农民。

证据6、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7、证人肖良自、肖丽华、欧阳扩军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肖佰林遇害前在城镇工作多年的事实;

证据8、工作、工资收入,证明受害人肖佰林遇害前3-4月工资收入及从事安装工作的事实;

证据9、交通费1000元发票,证明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活动所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

证据10、证人肖良自(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肖佰林出事后衡阳帝邦建材有限公司老板宋承迅送工资、慰问金及受害人肖佰林在衡阳市华源市场从事工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松木乡青石管理处不能证明肖佰林在城镇务工多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肖佰林是失地农民;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肖佰林在城镇务工多年的事实,证人欧阳扩军也未能证明自己是衡阳帝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肖佰林连续一年以上的经济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对证据9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肖良自的证言不能证明肖佰林在城镇务工多年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印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核实保单原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肖佰林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两个月的时间;对证据9的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10认为证人没有同受害人一起共事,不能说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受害人生前两个月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没有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但肖佰林及原告所在青石管理处委员会及肖老屋小组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份证据有组长、会计签名,且加盖了村小组的公章可以和证据证据7、8、10形成证据链,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保单原件,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用发生的时间及去往目的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受害人刘某某也有过错,受害人应在次要责任部分承担较大份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应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故请求法院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即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刘某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原告要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交通事故的车辆于2014年4月10日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为20万元,被告刘某某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本公司依法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针对原告各项诉请,本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当地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刘某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刑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或在20000元以内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予以扣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时0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蔡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停车场地段右转弯进入该停车场时,因未注意避让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由肖佰林驾驶的湘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滑行,摩托车前轮与货车第一轴右轮胎碰撞,随后货车油箱底部固定托架碰刮肖佰林身体背部,造成肖佰林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了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佰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