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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在衡阳市石鼓区十家村地段公厕旁的一间房内与朋友聊天时,被从该处路过的被告李某某遇见,被告认为是因原告的言行导致其与朋友之间的感情疏远,遂借故向原告进行挑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侵害,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青山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6天。原告因赔偿费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但经人民路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4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51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简要案情;

2、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就诊经过;

3、衡阳青山医院住院资料,证明出院诊断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

4、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5、受伤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被

告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病历资料

没有异议,但检查费810元没有说明检查内容。门诊特殊材

料费64元未说明是什么材料。证据3入院押金不能作为医

疗费用,病历没有异议。证据4的鉴定程序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病历,被告谭某某没有异议,且证据本身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费用与病历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谭某某辩称,3月6日下午2点多的时候,原告看

到被告母亲就说被告母亲偷了她老公,上前就抓住被告母亲

头发。因被告母亲有高血压,被告就一手抱着孙子,一手扶

着自己母亲。原告与被告母亲两位老年人就在拉扯,被告谭

运莲根本就没有动手。被告母亲头上也受了伤,只是没有去

看法医,但人民街道有备案。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社区证明,证明李某某同志为人本分;

2、街坊邻居证明,证明李某某同志友善邻居,忠厚老实;

3、证人邓小兰、杨受红的证言,证明原告首先抓住被告李某某的头发,双方发生拉扯,被告谭某某没有参与打架。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人杨受红陈述打架是在厕所旁边,证人邓小兰陈述打架发生在楼道边,两位证人陈述均不是事实,证人做假证。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本身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在衡阳市石鼓区十家村地段公厕与人讲被告李某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就抓被告李某某,双方便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并向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派出所报警。后又到南华大附属第二医院、青山医院及石鼓医院进行治疗,南华大附属第二医院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唇挫裂伤。青山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痛、头晕查因、脑外伤?脑动脉硬化?;口腔溃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74.64元,住院6天。2004年3月10日,原告就其伤情向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元,同日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作出衡云司鉴(201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街道环北社区居委会及邻居证实,被告李某某为人本份,与邻居较为友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3774.64元;2、法医鉴定检查费为400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1488计算,护理费593.72元(35623÷12÷30×6);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衡阳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6×12);5、营养费,原告未构成残疾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840.3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谭某某是否参与了打架行为;二、原告赔偿的请求是否合法;三、本案过错责任在于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谭某某参与了打架,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而本案出庭的两位证人均证实被告谭某某未参与打架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被告谭某某参与了打架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某致原告受伤,且原告受伤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误传被告李某某一些谣传是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原因,原告在本案亦具有过错,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权衡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过错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对本案纠纷导致的后果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4840.36元损失的60%即2904.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谭某某参与了打架行为,被告谭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904.22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