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侯永方与王朋彦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侯永方,男,1987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朋彦,男,1991年4月11日生。 原告侯永方与被告王朋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侯永方,男,1987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朋彦,男,1991年4月11日生。

原告侯永方与被告王朋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方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王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永方诉称:2012年4-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原告将筹借的资金共计67450元给付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47450元的欠据,并称下欠的20000元随即付清,但被告却没有按承诺给付欠款,2012年9月9日又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据,共计欠款67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称过几天就还,然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分文,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7450元,并责令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朋彦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钱,我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是原告投资的钱,双方未算过账,我的大小车辆都抵押出去了,合伙购买的设备都是我出资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朋彦为原告侯永方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47450元;同年9月9日又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20000元。两笔欠款共计67450元,后经原告侯永方催要,被告王朋彦未予偿还。被告王朋彦辩称欠款系俩人合伙原告的投资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录音资料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朋彦欠原告侯永方现金674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67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朋彦辩称欠款系俩人合伙原告的投资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永方欠款674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王朋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