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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区诚实兴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诉祝华文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1831号 原告金牛区诚实兴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6号2栋4单元1楼2号。 经营者侯侠,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华文,男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金牛区诚实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6号2栋4单元1楼2号。

经营者侯侠,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华文,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牛区诚实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诉被告祝华文广告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牛区诚实兴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位于峨眉山市佛光南路浅水湾半岛的楼顶LED外露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结算,确定广告费用为185204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0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未果,特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8000元;2.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及差旅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广告制作合同、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费用结算情况;3.欠条及承诺书,拟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108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经营者侯侠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主张权利及产生费用的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上述原告陈述及所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南路浅水湾半岛从事楼顶LED穿孔字制作及安装工程。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178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10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侯侠峨眉山浅水湾半岛广告字工程款及人工费108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6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祝华文应付侯侠108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以未付款的5%按月支付违约金,收款人同时保留向本人追偿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诉讼中,被告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广告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给付相应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重新确定还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及主张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原告未提异议,且依据该承诺书内容主张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应视为双方对该欠款作出新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下调的理由成立,下调幅度以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的1.3倍为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4032元(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6000元,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差旅费报销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0832元,违约金数额应为原告损失的1.3倍,即1408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华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牛区诚实兴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欠款本金108000元;

二、被告祝华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牛区诚实兴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违约金14081.6元;

三、驳回原告金牛区诚实兴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祝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文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