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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诉代雨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216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216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代雨恒,男,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与被告代雨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安、被告代雨恒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代雨恒在未取得准驾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川CZ9131号机动车行驶与刘志林相撞,造成刘志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刘志林亲属刘志兰、刘菊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川CZ913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志兰、刘菊芳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在承担上述赔付责任后,有权向代雨恒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代雨恒偿还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代雨恒身份证复印件;2、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3、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

被告代雨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支付赔款属实,被告代雨恒应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义务,但现在无力支付。

被告代雨恒未举证。

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6日,被告代雨恒在未取得准驾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川CZ9131号机动车行驶与刘志林相撞,造成刘志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刘志林亲属刘志兰、刘菊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川CZ913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志兰、刘菊芳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在承担上述赔付责任后,有权向代雨恒追偿。原告在承担上述赔付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代雨恒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川CZ9131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了刘志兰、刘菊芳110000元。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4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在承担赔付责任110000元后,有权向代雨恒追偿。故原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雨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华

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代雨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