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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建荣与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999号 原告武建荣,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孙建宇。 被告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 法定代表人郭冬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999号

原告武建荣,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委托代理人孙建宇。

被告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

法定代表人郭冬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良君,系惠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红莉,系惠德公司员工。

原告武建荣与被告成都惠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宇,被告惠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荣诉称,2009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入职从事平面设计的工作,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在2009年9月-2013年底期间的法定节假日,被告均安排原告加班(公司有打卡考勤记录),但被告并未依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被告以工作繁多,无法安排假期为由,使原告本应依法享受的婚假、晚婚假、晚育假待遇未能享受到,被告对此也未支付任何补偿金。2014年6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不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予以拒绝,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待遇,被告遂在2014年7月底,又以换岗为由安排原告进行户外的各项广告推广活动,被逼无奈下原告只好每天做户外推广工作,且都遵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进行打卡考勤。2014年8月7日,被告突然以原告无故连续旷工7天为由将原告开除,并且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

39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双倍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3、2010年期间未休婚假、晚婚假(15天)、晚育假(15天)的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4、2014年7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51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8.75元;5、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费2374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7.41元。

被告惠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依法解聘,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第项诉请的赔偿金。原告的婚假、晚婚假、晚育假均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休婚假及晚育假的申请。我方认可原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不认可8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因为在此期间原告无故旷工。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至申请仲裁前一年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的中秋节、国庆节,原告确实加班两天,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是1560元,根据工作情况,再另行支付加班费、奖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当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2009年10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原告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产假申请书》,其申请产假90天和剖腹产增加的15天假期,共计105天,被告予以批准。2010年9月13日,原告依法生育一女,其按上述产假申请休了产假。自2012年5月起,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均实行双休。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原告从事设计工作;被告每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月工资1560元,被告有权根据企业的效益和原告所在岗位及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发放岗位奖金和发放的数额;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加点的,由被告安排原告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原告应与被告在发生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时间的次月5日前进行确认。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中秋节(9月19日)和国庆节加班2天,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被告每月除按合同约定发给原告工资1560元外,另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补贴1940元,原告签字予以领取。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应结算工资。

另查明,一、信德总公司《员工请假制度》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员工出现本制度规定的事由不能正常出勤上班的,须事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假申请,员工本人到行政人事部领取并填写《请假单》,员工将《请假单》及按第二章要求准备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交部门负责人,经部门负责人及有审批权的领导审批同意后生效。员工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事先书面请假,应事先电话向部门负责人及有审批权的领导说明事由,征得同意后方可休假,并于休假后上班两天内补填《请假单》,完善请假手续。”第五章第十二条规定“所有请假事由须真实,如员工请假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员工未按本制度规定请假而擅自休假的,按旷工处理。出现按旷工处理的情形,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员工请假制度》尾页签名。二、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三、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费4450元、未休婚假、晚婚假、晚育假的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所扣的工资2868.97元、7月工龄工资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7.24元、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23749.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37.41元、补缴2009年至2014年8月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7月工资3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75元。四、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于是我从7月31日开始,每天只打卡,没有坐班,但是我跟部门经理和行政部经理说过,只要有设计类的工作需要我做,可随时电话联系我,我随叫随到。”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2014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工资为39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2013年9月、10月、2014年3月、6月)、补贴表(2013年9月、10月、2014年3月、6月)、工龄津贴单、缴纳社保记录、《员工请假制度》、新世纪电脑商城值班制度、会议签到表、消费者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产假申请书、哺乳假申请书、年休假申请单、事务联系单、劳动仲裁申请书、视频光盘和书面整理稿,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