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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觅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诺言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613号 原告郑州觅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路羽,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诺言化妆品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613号

原告郑州觅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路羽,河南五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诺言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思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男,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苑华辰,男,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觅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垚公司)诉被告郑州诺言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觅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张路羽,被告诺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景美、苑华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私享夜幕”活动进行策划,费用为人民币107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尾款应于活动结束之后7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将承担每日5‰的合同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中途终止协议的应按合同总金额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完成该活动,积极筹备活动所用的器材设备,安排演艺人员,然而被告中途终止合同,经多次协调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5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虽然签订,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电话通知被告合同不再履行,故原告诉请缺乏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觅垚公司(乙方)与诺言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私享夜幕”活动的专业公司,策划项目内容包括活动现场的策划与布置、活动部分包装方案、现场监控、活动执行;活动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本合同费用共计1070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将采用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合计32100元,合同尾款将于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逾期将承担每日5‰的合同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及其他违约金;如甲方中途终止协议,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已执行部分,则需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若上述费用不足以赔偿乙方损失,应由甲方另行赔偿,若乙方未能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如期展开活动,应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诺言公司提交录音资料及徐晖的证人证言,称录音资料是觅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与其公司总监徐晖的通话录音,王伟于合同签订后打电话给徐晖,通知合同不再履行,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觅垚公司对诺言公司上述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法定代表人王伟拒不到庭对上述录音证据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其不履行合同是因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其不再履行合同,并提交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其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录音人拒绝到庭对录音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觅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郑州觅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