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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旭与天津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034号 原告郭旭。 委托代理人历晓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华馨公寓32-底商-2(102)号。 法定代表人瞿墨,该公司总经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034号

原告郭旭。

委托代理人历晓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华馨公寓32-底商-2(102)号。

法定代表人瞿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旭诉被告天津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历晓琪、被告天津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居间购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华康里6-2-6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7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费5000元。被告推荐的业务员是吕建光(合同上面有签字),负责帮助原告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等,在办理的过程中,2013年3月1日晚上,楼市调控“国五条”细则出台,原告因为担心该政策一旦实施会多承担3万多的个税,于是催促被告业务员吕建光加紧办理,吕建光以代缴营业税、土地出让金等名义先后从原告处拿走现金59400元,后经银行催促,原告才发现被告业务员吕建光已经联系不上,上述款项也未交,于是找到了被告交涉,被告称吕建光已经辞职,拒绝赔偿。原告只得为办理过户另行支付了73280元才将所有手续办齐。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59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郭旭身份证一份;

2、2012年3月7日欠条一份;

3、2013年的2月18日收条一份;

4、收据一份;

5、私营户卡一份;

6、易安居居间合同一份;

7、左悦证明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河东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告主张退还营业税,土地出让金59400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吕建光因为自己旷工于2013年2月6日被公司辞退,而且吕建光有走私单的情况。吕建光收取原告钱款之时属于离职状态,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与吕建光是私下办理的贷款手续,被告正常办理贷款手续是需要收取500元的手续费,因原告未在被告处办理贷款才导致了原告过户贷款手续出现问题。在居间合同上第一条第二项有还贷时间,甲乙双方确定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偿还贷款,按照正常的规定被告是在3月15日之前与原告联系。吕建光给原告的收条没有被告的公章,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在3月初的时候联系,原告曾问被告是否可以联系吕建光,被告告知原告吕建光已经被辞退。直到3月15日,原告才把收条拿出来,当时被告说报警,原告没有报警,说再拖一拖。所以被告认为该行为属于吕建光个人的诈骗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一份;

2、公司章程一份;

3、易安居居间合同一份;

4、吕建光辞退通告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5、证人一名。

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2月,原告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吕建光介绍,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及其爱人张××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居间方,案外人刘延涛、潘艳芳作为卖方。涉案房屋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华康里6-2-603号,房屋价款为70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贷款,并且撤销他项权证,当天原告给付卖方定金20000元。2013年2月18日吕建光以需缴纳营业税为由收取原告钱款30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写明:“今吕建光收到郭旭办理华康里6号楼房产营业税共计叁万贰佰元整(30200元),收款人吕建光,2013年2月18日,见证人张××。”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吕建光书写的欠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郭旭现金24700元(贰万肆仟柒佰元整),收款人吕建光,2012年3月7日。”

吕建光系被告员工,2012年11月入职,现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吕建光曾为被告员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吕建光已经于2013年2月6日被辞退,并提供证据4辞退公告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吕建光已经被辞退。本院认为,吕建光被辞退系被告内部的人事处理,若被告不通知原告,原告不会知晓吕建光被辞退的情形。现被告认可吕建光被辞退并未通知原告,直到2013年3月12、13日才告知原告,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与吕建光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吕建光收到辞退公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只是表示口头通知了吕建光,故对于吕建光已经于2013年2月6日被被告辞退的情形本院无法确认。即使吕建光被辞退系事实,但由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仍有理由相信吕建光为被告员工。吕建光于2013年2月18日收取原告30200元,有吕建光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并写明为办理华康里的房子缴纳营业税用,因原告此时并不知晓吕建光已经被被告辞退,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吕建光仍为被告的员工,吕建光的行为仍应视为有效的代理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后,有向吕建光追偿的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吕建光收取的24700元要求被告返还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书写的时间为2012年3月7日,且写明为欠条,而且未写明款项的用途,现被告对该欠条不认可,因该欠条上书写的时间早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现无法确认原告支付给吕建光的钱款是用于买卖涉案房屋,因而无法确认吕建光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3500元评估费和1000元做贷款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吕建光给付过该笔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旭人民币30200元;

驳回原告郭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郭旭负担320元,被告天津易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