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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帅犯盗窃罪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帅,无业。被告人李红帅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红霞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帅,无业。被告人李红帅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江苏省太仓市长春南路某黄金回收店店主。被告人吴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宏雁,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帅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李芸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帅及其辩护人韩红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高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2015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红帅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万达广场万千百货,在商场一楼某黄金柜台,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从保险箱内窃黄金首饰550件共计重4722.56克、钻石手链1根、钻石戒指3枚。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85241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月28日上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太仓市致和塘某黄金回收店内,分2次收购收购李红帅盗窃所得黄金首饰296克,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8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帅、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帅辩称其窃得钻戒2枚,对公诉机关的其它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红帅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红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2、被告人李红帅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涉案赃物的变卖款大部分被追回,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希望能对被告人李红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吴某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案发退赔部分所收赃物折价款,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5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红帅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万达广场万千百货,躲藏在一处通风口等待商场关闭。次日凌晨,被告人李红帅趁商场无人之机,至商场一楼某黄金柜台,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打开保险箱,窃得苏州某珠宝有限公司的黄金首饰550件共计4722.56克、钻石手链1根、钻石戒指2枚,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82241元。嗣后,被告人李红帅将大部分赃物在太仓市数家黄金回收店出售,得款人民币85万余元。

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79089元的黄金饰品29件计515.92克、钻石手链1根、钻石戒指2枚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另公安机关还扣押销赃款人民币75万元,以及用销赃款购买的牌号为苏E×××××的轿车一辆。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二次收购李红帅窃得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84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太仓市致和塘某黄金回收店内,以人民币230元/克的价格收购李红帅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48140元的黄金首饰共计166克,付款人民币38000元。

2、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30元/克的价格收购李红帅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37700元的黄金首饰共计130克,付款人民币29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了部分收购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红帅因涉嫌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3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因涉嫌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于2015年1月3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李红帅除辩称只偷到钻戒2枚外,对其它事实当庭供述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陈某、林某、顾某、张某丙、方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失窃钻石首饰清单、失窃黄金首饰明细、被害单位提供的盘点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钻石手链及戒指证书、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首饰及吊牌(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扭获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红帅、吴某作案时均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红帅、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李红帅窃得钻石戒指3枚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指控,被告人李红帅辩称窃得钻石戒指2枚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且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红帅窃得钻石戒指3枚,提供了失窃清单和相关的证书号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事实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提供的被告人李红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则一直稳定供称窃得钻石戒指2枚,该供述与证人方某甲、方某乙、顾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帅窃得钻石戒指3枚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帅、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退赔部分赃物折价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能缴纳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帅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窃赃物变卖款及部分赃物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在客观上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李红帅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且与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