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68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锴、赵芝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五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公交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之委托代理人郭锴、赵芝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1日,他乘坐被告所属的21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长安区南长安街与东长安街十字时,被一货车碰撞,致其受伤。被告仅支付了其住院费用,现就部分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请求被告赔偿23921.4元。 被告公交五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辩称其公司已给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原告现请求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具有合理性,现同意由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215号公交车(车牌号为陕AA5052),沿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区南长安街与东长安街十字时,适逢董新院驾驶陕A71870号货车沿东长安街由东向西下坡行驶,因车辆超载、刹车失灵,致车辆失控进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后李某某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期间被告公交五公司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9395.31元。嗣后就门诊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的赔偿双方发生分歧,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诉于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392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休息时间28天的误工损失4200元,但原告就其增加的请求未在规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后当庭表示放弃增加及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3张计1150.4元,扶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5张计852.2元;护理费、误工费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513.2元;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损失及病情情况。被告公交五公司提供通知和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其无责。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扶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未有相应病历印证为由不予认可,对护理、误工证明以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持有异议,并提出交通费用过高,应与实际看病的次数相对应,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对被告支付的住院费9395.31元表示认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公交五公司在事实上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五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李某某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因第三方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合同关系内要求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公交五公司虽系无责任方,但原告作为乘客现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故公交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后公交五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对原告提供的扶风县人民医院的5张票据852.2元因未有相应病历印证,故对其医疗费本院只认定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1150.4元。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明,因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之原告及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者,故对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法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请求住院时间27天再加上出院后恢复时间28天本院认为比较合理。护理费的计算因无特殊医嘱,故应按住院27天,每天酌情80元计算。对交通费被告酌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一节依法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因原告放弃鉴定,本院无判处的依据,故暂不涉及。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公交五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015.71元(已付9395.31元)。 案件受理费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8元,被告公交五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康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