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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法与储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丁民初字第0712号 原告王顺法。 委托代理人王洪明(受王顺法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储顺初。 委托代理人包云(受储顺初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丁民初字第0712号

原告王顺法。

委托代理人王洪明(受王顺法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储顺初。

委托代理人包云(受储顺初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顺法与被告储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法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明,被告储顺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法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明,被告储顺初的委托代理人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法诉称:储顺初以经商为由向其借1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顺法人民币现金13.4万元,保证2014年6月还清,借期届满后,储顺初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储顺初归还借款13.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储顺初辩称:1、王顺法起诉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向王顺法领取的材料款。虽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但只是双方为日后对账方便而出具的手续,该款项将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抵扣。2、其是宜兴市金冠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之一,该建设项目由王顺法发包给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另外,其与王顺法协商确定由其承包王顺法发包的以上工程部分附属工程,包括浇场地、化粪池、下水道、窨井。3、其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同样以借条的形式在王顺法处领取了39.5万元的款项,后其在收到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分六次共计给王顺法47.5万元,多付了8万多元。4、其替王顺法垫付电费共计1.8万元。如果认定该款项为借款,需革除以上9.8万元。

王顺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储顺初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14年1月21日储顺初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储顺初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保证2014年6月还清”的内容是其应王顺法要求书写,因为王顺法答应其在2014年6月前结算所有的工程款。

证据2、2013年6月17日宜兴市金冠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与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金冠公司与宇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储顺初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2013年6月17日宇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邹伯中为宇盛公司驻金冠公司建设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全面主持该工程的安全生产、生产进度及工程款的结算等工作。储顺初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4、邹伯中出具的借条5份、领条5份、收条1份;宇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金冠公司已经支付240.88万元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储顺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储顺初向王顺法出具的借条12份,证明储顺初从宇盛公司接算到工程款后已将上述借条所涉款项归还王顺法。储顺初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条虽是借条的名义出具,但是实质与本案所涉借条一样,都是其在王顺法处领取的材料款,是双方为了做帐需要及日后对帐方便而出具,且上述借条双方都已对帐结清,从侧面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以借条的形式领取材料款的情况,也印证了其在第一次开庭时所作的“非借款,实材料款”的答辩。

证据6、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储顺初向王顺法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上述借款共30多万元用于金冠公司与宇盛公司合同约定外的其他附属工程,储顺初还未与王顺法进行结算,储顺初以往向王顺法借款都是经储顺初从宇盛公司结算后归还的,本案借条和以上这些借条明显不一样。储顺初对上述4份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储顺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王顺法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1、金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王顺法系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法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2013年6月17日宇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2013年6月18日邹伯中出具的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宇盛公司委托邹伯中为金冠公司项目部经理,邹伯中委托其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王顺法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3、电费发票16份,金额共计1.4万元,证明其为王顺法垫付了电费1.8万元,剩余4千元发票被王顺法哥哥拿走。王顺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4、2014年8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6页,证明其向王顺法汇款47.5万元的事实。王顺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就是打款给其的,且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储顺初向王顺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顺法人民币现金134000.00元,保证2014年6月还清等内容。后储顺初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审理中,储顺初陈述其是王顺法发包的金冠公司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部分施工材料都是由其购买、接洽联系的。储顺初为证明上述事实,通知证人周某、许某、李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王顺法是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储顺初受宇盛公司委托在金冠公司工地上负责全面工作。证人许某陈述储顺初从王顺法处领取的款项是用来做工程的。证人李某陈述储顺初向其购买了材料,其帮储顺送材料,并储顺初结算。王顺法认为三个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王顺法提供的借条、合同、委托书、领条、收款凭证,储顺初提供的金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书、电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顺法与储顺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储顺初未能按约还款,责任在储顺初,王顺法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储顺初向王顺法出具的借条系储顺初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借贷凭证,而非储顺初所称预领材料款的手续,故对储顺初认为本案诉争款项为其作为宇盛公司在金冠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预领取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许某、李某所作证言,并不能推翻王顺法与储顺初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储顺初要求革除垫付电费1.8万元的主张,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储顺初可另案主张。储顺初要求革除双方往来中多付的8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双方往来均发生于本案借贷关系之前,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储顺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顺法借款13.4万元。

如果储顺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储顺初负担。该款已由王顺法垫付,储顺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顺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亚琴

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

人民陪审员  陆 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钰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