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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佰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鸠执异字第00007号 案外人:王成宝,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佰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鸠执异字第00007号

案外人:王成宝,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佰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法定代表人邵忠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佰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成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王成宝称:异议人为从事建设工程的个体户,因承包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飞翔路工程,本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故挂靠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该工程。2011年6月,本人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了1069267.51元中标保证金,并与芜湖市鸠江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的盈亏均由本人承担。其次,鸠江区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原告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应立即退还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多付的工程款556000元”。本人在签收该调解书后却被告知相关款项已被法院冻结,致该调解协议无法履行,对此本人无法接受。再次,保证金进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并非是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法院对1085284元履约保证金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的,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将1085284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本人。

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本院(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佰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5)鸠执字第00163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13)鸠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芜湖市鸠江区管委会和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发出执行通知及民事裁定书,在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冻结了被执行人工程履约保证金675000元;同日,向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工程安全保证金237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22日,本院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及(2015)鸠执字第00163-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461333元。因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A3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虽于2013年11月通车,但未办理验收手续,以及该公司承建的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飞翔路及支路拓宽改造施工工程因征地拆迁原因无法实施。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求下,根据《芜湖市采购项目履行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致函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该管委会致函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便该中心协助办理提取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中标履约保证金的手续。尔后,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1085284元履约保证金汇入本院执行款帐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入帐。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提取的是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履约保证金,而非案外人王成宝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本院提取履约保证金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履约保证金系人民币,是特定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即便本院依法提取的1085284元中有1069267.51来源于案外人王成宝以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用于投标的保证金,案外人王成宝也不能以其是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本院对提取的被执行人履约保证金解除相关的执行措施并返还给其本人,故案外人王成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如异议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可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至于异议人提出的鸠江区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因本院上述提取行为而不能履行问题,因该案的原告是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异议人本人,且该案能否履行与本案的执行无关,故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成宝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施德雨

审判员  杨慧忠

审判员  田 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山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帐户名称判断;

芜湖市佰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