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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02409号 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沧辛过境路。 法定代表人贾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02409号

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沧辛过境路。

法定代表人贾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南街。

法定代表人薛高善,董事长。

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高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丁苯胶10.5吨,价值106050元,货到十五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50元;2、本案诉讼费2421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丁苯胶供应的合同关系及约定价格为106050元的事实;3、《收货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06050元丁苯胶的事实。

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丁苯胶(齐鲁),规格型号为1502,数量10.5吨,单价10100元/吨,总价106050元,到货日期2015年4月1日;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厂内;货到十五天内付款,货到检验合格后开具发票;因产品质量和延期交货被告造成损失,每迟交供货一天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了产品,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杨真于2015年4月1日通过传真确认收到齐1502丁苯10.5吨。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5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产品,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相应货款,故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06050元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6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西安重装渭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沙荣

审判员  申晓娜

审判员  韦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