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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兴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戈。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戈。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吕兴,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地址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蒲阳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吕兴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毛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郭戈、黄勇,被告人吕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戈对被害人郭某丁生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扣除审限一个月,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47分许,

被告人吕兴酒后无证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长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肖湾村宋湾路段时,将同向行人郭某丁撞倒,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郭某丁损失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兴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兴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丁医疗费1000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车某、到某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凭证及被告人吕兴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兴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兴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兴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事项是: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吕兴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吕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因被害人郭某丁抢救、死亡所发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3180元。其中:(1)医疗费861660元;(2)丧葬费21085元(43217元/年÷2);(3)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5元(其中:郭某乙的扶养费为13年×16681元/年÷5=43370元、刘某的扶养费为9年×16681元/年÷5=30025元);(5)死者亲属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上述赔偿款人民币15131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人民币1393180元由被告人吕兴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及被害人郭某丁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2、死亡医学证明书;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5、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6、医疗费单据22张(其中武汉同济医院3张、应城市人民医院19张);7、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人吕兴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对于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吕兴

酒后无证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长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肖湾村宋湾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应城市居民郭某丁撞倒,造成被告人吕兴、被害人郭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郭某丁损失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某丁构成一级伤残。2015年8月12日,被害人郭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兴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及审理中,被告人吕兴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丁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鄂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L22759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被害人郭某丁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被害人郭某丁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78911.6元。其间,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7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医疗费533317.08元;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28059.43元。合计医疗费人民币840288.11元。2015年8月12日,被害人郭某丁因重型颅脑外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案发当晚,吕某甲接到电话称儿子吕兴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吕某甲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救护车已驶离,吕某甲就赶到应城市人民医院,吕兴和伤者郭某丁已送重症监护室救治以及吕兴当时是在新河大酒店就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8时20分,吕某乙接到父亲吕某甲电话说哥哥吕兴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吕某乙和丈夫李某赶到某发现场,看见长荆大道的南侧有两处血迹,一处靠边,一处靠中间,两处血迹附件有一些剩饭剩菜和哥哥吕兴的摩托车,李某就将吕兴的摩托车骑走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