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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杨双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负责人杨大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负责人杨大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双琴,女,住柳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杨双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骆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芷宇、人民陪审员田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西柳州市雅儒路某某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9月1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将贷款额一次性转入其指定的账户。

签订合同后,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1日,己拖欠借款本497.76元、利息1788.25元,罚息16.22元,拖欠期数为1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双琴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43769.75元,并支付利息1788.25元、罚息16.22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二、被告杨双琴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50元;三、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雅儒路某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用本案抵押物向原告抵押担保;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的借款;

3、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4、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

6、律师收费收据和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12.1款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本合同已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一条第11.1.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十二条第12.1.1款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第十二条第12.1.5款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43769.7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88.25元、罚息16.22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杨双琴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杨双琴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雅儒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双琴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琴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3769.75元;

二、被告杨双琴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788.25元、罚息16.22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

三、被告杨双琴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50元;

四、被告杨双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杨双琴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雅儒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72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双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