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55号 |
原告杨荣花,女,出生于1967年9月9日, 被告李国卿,男,出生于1969年9月20日, 原告杨荣花诉被告李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 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经双方算账,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欠原告5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荣花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日(即本案的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李国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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