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登民一初字第405号 |
原告乔大丰,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姬来松,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国安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君召水磨湾。 法定代表人冯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大丰诉被告登封市国安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硅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大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来松、被告国安硅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其他20多名当地的村民分别从2001年开始陆续到被告处上班,干的是硅砂粉碎工作,本来这种特种工作应该有严格的劳动保护,因为工作环境是尘雾灰粉满天飞,但被告视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劳动保护的明确规定于不顾,连一个面罩都没有发过,口罩也是两个月才发一个,并且长期不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给我们的呼吸系统造成了严重危害,被告还拒不安排我们治疗,我们被迫从2008年起分别到省内医院和北戴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尘肺病康复中心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尘肺病。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又不出钱治疗,我们向登封市相关部门求助要求解决问题,但各部门和省职业病诊断部门互相推脱,并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使原告和其他工友维权陷入困境,只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经核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证人何学治、乔红团、孟军委出庭作证,证人何学治证实,自己在2004年至2006年在被告处工作,乔大丰、吴振荣、李占省、孟憨旦、孟相根、晋中超均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破碎、放细粉、清底坑等项工作,在打工期间没有防护措施,只发有口罩;证人乔红团证实, 2004年至2006年自己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乔大丰、吴振荣、李占省、孟憨旦、孟相根、晋中超也在被告处工作,李占省、乔大丰是班长,自己在孟军委这一班中。被告生意好时有两个生产线,早上八点、晚上四点倒班时天天见面;证人孟军委证实,自己和乔大丰、李三红、乔红团、李占省、孟憨旦、孟相根、乔素英一起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3、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证明一份;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表及被告的情况反映。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予以拖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效力非常低,三个证人都是本案利害关系人,都不能证明原告分别是什么时候去的什么时间走的,什么时间走的关系到仲裁时效问题,即不能证明他们的案件没有过仲裁时效;对证据2村委证明有异议,村委不能证明某人在被告单位做什么工作,村委怎么核实,该证明也未证明原告分别是什么时候去的什么时候走的;对证据3诊断证明有异议,他们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这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内容是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而不是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的认定;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这不是被告单位的工资表,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同时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字,此工资表不知来自何处,对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三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11份,证人范钦敏、徐俊、孙天佑出庭作证,证人范钦敏证实,自己从2001年至2006年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干过自己没印象;证人徐俊证实,自己从2005年10月24日到2009年底被告停产在被告处工作,没有见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人孙天佑证实,自己是2004年初去到年底离开,在工作期间没有见过原告;第二组证据工资表;第三组证据登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一组、第二组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出庭证言和书面证言有矛盾,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言辞含糊,不具体明确,不应被采纳,证人说没见过原告不等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证人只是有一段时间在被告处没见过原告,此外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请法庭查明严肃处理,没出庭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证人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安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明显较低,综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应采纳;对第二组证据工资表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后来伪造的,这个工资表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格式一样,没有显示一线工人的工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清事实,原告多次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的时效。 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原告和君召乡政府签的协议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这只是原告和君召乡签的协议,与被告无关;2、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此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让原告放弃诉讼权利的条款无效,作为政府本意是好的,但违反组织法的规定,没有经过人大批准,因此协议无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此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乡政府支付价款以后,原告将其民事权利转让给乡政府是公平的、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乔大丰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确诊为尘肺病患者。2009年12月25日原告乔大丰(甲方)与君召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协议,协议显示“甲方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确诊为尘肺病患者,但因甲方缺乏相关证据,无法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从有关企业获得赔偿,乙方在了解甲方家庭实际困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45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乔大丰对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万元、赔偿应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2012年7月3日我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20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与被告登封市国安硅砂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大丰于2009年12月7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确诊为尘肺病患者,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如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第二次申请仲裁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先后两次均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未举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大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大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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