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佳佳,男,28岁,住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王庄村王庄292号。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96号指控被告人王佳佳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犯罪嫌疑人王佳佳与屈金凤相识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王佳佳编造各种借口先后6次骗取屈××现金121731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佳佳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佳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王佳佳驾驶豫R113A7号小轿车由北向南从兰南高速行至许昌段时,与搭乘其车的屈××相识,随后被告人王佳佳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王佳佳以春节外出旅游但手头拮据为由,骗取屈××人民币19731元;2月14日晚,身在南阳市的王佳佳以朋友孩子有病住院治疗需钱为由,骗取屈××现金40000元;2月16日至2月18日,王佳佳又谎称自己开车在云南丽江出现交通事故,骗取屈××35000元;2月23日,王佳佳以做生意疏通关系急需用钱为由,诈骗屈××委托朋友高××给其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汇款20000元,2月25日屈××自己汇钱还给高××;2月26日,王佳佳以请客送礼钱不够为由继续让屈××给自己汇钱,屈××给王佳佳汇款7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6日,王佳佳共骗取屈××现金121731元。2013年3月4日,屈××要求王佳佳还款,王佳佳关闭手机,不再与屈××联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佳佳和其父亲王××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王佳佳和其父亲王××赔偿被害人屈××经济损失120490元,屈××对被告人王佳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佳佳供述、被害人屈××陈述、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清单、豫R113A7号车GPS定位部分超速、停车记录、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并有证人高××、许××、朱××、郑××、芦××等证言、谅解书、收据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婚的真相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1217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佳佳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佳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其余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远 审 判 员 文 大 强 审 判 员 丁 留 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珊 珊 |
上一篇:原告李小根诉被告登封市国安硅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