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罗安娜诉孟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866号 原告罗安娜,女,汉族,1991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春伟,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耀伟,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866号

原告罗安娜,女,汉族,1991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春伟,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耀伟,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安娜诉被告孟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娜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孟春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伟,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孟春伟驾驶豫LN1299号小型轿车沿崂山路从南向北直转弯时与从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罗安娜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罗安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春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安娜无责任。豫LN12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孟春伟,该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罗安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494.79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2、医疗费应除去非医保用药。3医疗费没有及时结算应除去挂床期间的费用。4、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孟春伟辩称:1、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及受伤,被告孟春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孟春伟驾驶证、豫LN129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豫LN12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治疗费用4982.79元,出院医嘱注明需休息4周。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证据六、护理人员李京华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七、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52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病历不完整,治疗情况不明,出院时间2013年4月1日,住院12天,但结算单显示是2013年4月5日结算的,应去除这四天的费用,出院医嘱中休息4周不应采信,是后来加上去的,诊断证明上也注明休息,对症治疗。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原件。证据六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的证据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是否停发等相关证据,还应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证据七我公司不应承担,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据八由法院认定,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认定,修车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孟春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停车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车费应提供证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住院查看报告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不属实。二、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同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待核实同时该报告也记载护理人员的月工资约6500元,原告方户籍为城镇户口与我方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二不认可。

被告孟春伟对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二不予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均应承担。

被告孟春伟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孟春伟给原告方垫付医药费2100元。经质证,原告罗安娜和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罗安娜于2013年5月17日提交护理人员李京华现住所地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2013年5月17日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庭审意见一样,户口本无异议,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超过部分属挂床行为应不予支持,应扣除床位费、主治医师检查费、住院诊查费、医疗废物处置费,二级护理五项合计每天34元,共计五天。其中医疗废物处置费应扣除6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0时许,孟春伟驾驶豫LN1299号小型轿车沿崂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北50米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罗安娜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春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安娜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安娜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4982.79元,被告孟春伟于2012年4月3日为原告罗安娜支付医疗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LN129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孟春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安娜为城镇居民,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豫LN12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孟春伟,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孟春伟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N12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该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春伟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罗安娜的诉讼请求: 1、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原告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出院证明中显示原告罗安娜实际住院时间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共计13天,故对超出该期间的床位费、诊查费、医疗废物处置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38元应从医疗费总额4982.79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 4844.79元。2、误工费每天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除诉请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外,以出院医嘱注明“休息4周”为由诉请出院后误工费15天×(20442.62÷ 365)元/天=84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注明“休息4周”,原告诉请出院后15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28天计算共1568元。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休息4周的医嘱是后来加上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3、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办事处滨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其护理人员李京华现在该社区居住。对原告提供的漯河市紫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京华的工资扣发证明,因其未提供与之相关联的工资表、完税证明等,故对其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5、停车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非为正式税务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修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罗安娜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844.79元;

2、误工费:20442.62元÷ 365天×(13+15)天=1568元;

3、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13天=728元;

4、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

6、交通费:200元;

合计:7860.79元。

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844.79元、护理费728元、误工费156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7860.79元。对于被告孟春伟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该2100元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孟春伟。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760.7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安娜医疗费等损失5760.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春伟垫付医疗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孟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常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