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河南长垣县长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祥连,男,汉族。 上诉人张建勇因与被上诉人张留峰、原审被告李祥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甲方李祥连(代卖张建勇)与乙方张留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张建勇将行车证名为李祥连的一辆雅阁HG7201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260F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GCM462152032250)转让给张留峰,价格为87000元。当日张留峰向张建勇一次性支付了87000元购车款,张建勇将车辆交付给张留峰,张建勇并于当日写下收条一份。张留峰购车后,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新创意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和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进行装饰修理,共花装饰修理费4950元。2011年6月中旬,张留峰去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该车被车管所以车架号存在问题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张留峰诉至法院。2011年8月4日张留峰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豫A260F9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是否存在瑕疵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4月1日作出豫旧车[2012]车值鉴字第12032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与市场同类车型调查、比对,本事务所认定豫A260F9车架号存在瑕疵(有明显焊接痕迹,是焊接后喷漆而成),支出鉴定费4500元。现雅阁HG7201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260F9)在张留峰处。 原审法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张留峰所购轿车的车架号经鉴定存在瑕疵,导致张留峰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建勇与张留峰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依法予以解除。张建勇将名为李祥连雅阁HG7201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卖给张留峰,并以李祥连名义(代卖)与张留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张留峰支付张建勇购车款87000元。张建勇称自己只是中介,是代李祥连卖车,购车款应由李祥连返还。因张建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祥连与张建勇之间的委托代卖手续,且本案张建勇始终未向法院提供李祥连的委托代卖手续,故张建勇所述不予采信。张留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返还已支付给张建勇的购车款8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留峰购车后所花费的装饰修理费,有销货清单和发票,该费用确已发生,应视为损失,张留峰要求张建勇赔偿装饰修理费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雅阁HG7201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260F9)车架号存在瑕疵,应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建勇与张留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张建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留峰购车款87000元,支付装饰修理费4950元,二者共计91950元;三、驳回张留峰对李祥连的起诉;四、驳回张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鉴定费4500元,由张建勇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建勇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祥连是卖车人,他委托他亲戚滑红献代他卖车,滑红献与我是熟人,托我找买车人。我于2011年5月1日将涉案车辆介绍给张留峰,成交价格为87000元,交给了滑红献,滑红献将卖车款转交给卖车人李祥连。一审开庭时我提交了两张收条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我只是介绍人,一审判决我承担返还车款和支付装饰修理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留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祥连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留峰与张建勇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由于被转让车辆存在瑕疵,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张留峰要求解除双方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张留峰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张建勇称其并非卖车人,应由李祥连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但鉴于张建勇不能提供李祥连的详细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亦不能提供委托代理手续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是否存在李祥连委托代卖车辆的行为无法确认,且张建勇在与张留峰签订协议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收取了张留峰支付的购车款87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留峰要求张建勇返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张建勇返还购车款后,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张留峰。至于张建勇与李祥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建勇可另案主张。关于张建勇主张的装饰修理费4900元,如确实用于涉案车辆,应视为损失,张留峰应予赔偿。但张建勇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涉案车辆有关的装饰费用只有3900元。故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留峰购车款87000元,支付装饰费3900元,共计90900元;张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雅阁HG7201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260F9)返还给张建勇; 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张留峰对李祥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张建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大鹏 代审判员 倪文怡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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