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49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俊伟,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俊伟于2011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黄河路公安公寓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公安公寓门口处时,与被害人王xx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吴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俊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08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俊伟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吴俊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俊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俊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俊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俊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