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99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玉峰,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2009年5月6日起任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0年6月18日起任唐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兼任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5月15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玉峰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玉峰及其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曲玉峰利用其担任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9月2日,指使本公司会计杨××从该公司在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上支取现金30万交给自己。曲玉峰将该30万元交给其弟弟曲×个人使用6个月零6天。2010年3月26日,曲玉峰指使本公司会计杨××从公司在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上支取现金20万元,交给樊一×。樊一×将该笔款项交给其姐樊二×使用,樊二×将此笔款项一部分用于购房、一部分用于名烟名酒店经营使用,共使用7个月零8天,樊二×支付利息12800元。 二、受贿罪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曲玉峰利用其担任唐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及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利,先后六次收受原唐河县麦龙食品有限公司、唐河县麒丰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唐河县中盛汽配有限公司等企业负责人连××、徐××、钟×等人现金46000元和购物券2000元,并为上述企业在申请项目补助资金和贷款担保过程中谋取利益。 被告人曲玉峰在被唐河县纪律检察委员会双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玉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归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曲玉峰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为此收受他人贿金20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曲玉峰受贿犯罪,系自首,处罚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玉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曲玉峰辩称,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愿意认罪接受处罚,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的事实,是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管理运营机制不明确,允许放款经营,且涉案这两笔款均是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同时也为公司谋取了利益,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不应是犯罪。所收连××金钱,是连××为感谢对其公司贷款过程中的帮助,为连××公司协调贷款,是个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无关。第三笔5000元和钟×所送1000元均是我们之间的私人感情,与职务行为无关,不应视为受贿。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玉峰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曲玉峰两次挪用公款,均是以单位名义借款给他人,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借款人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且该种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第3条、第21条之规定,且该行为发生在2010年3月8日银监会令2010第3号-融资性投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前。曲玉峰主观上是想盘活公司资金,为单位谋取利益。客观上确实为本公司谋取了一定的利润。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曲玉峰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指控其受贿48000元数额有误;起诉书指控受贿的第二起10000元是连××付给曲玉峰之子曲阳上学旅途费用,是馈赠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系;第四起徐××送给曲玉峰10000元是因之前曲玉峰给徐××价值10000元的手机和烟酒,双方是互赠关系。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① 2009年3月8日唐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及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以证明章程第3条规定的以自有投资进行投资,第21条规定的公司以自有投资进行投资,不高于净资产20%。②2010年3月8日银监会令2010第3号《融资性投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明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银监会开始明令禁止放款,说明此前可以放款;③豫政办[2010]13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各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及财政厅[2009]87号文件,证明担保中心或担保机构不规范,为此进行整顿,说明担保中心贷款的普遍性。④2010年3月25日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樊一×订立的反担保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担保抵押物清单、保证书、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东方红丝印广告中心订立的反担保合同。以证明担保公司所借给曲×30万元资金和借樊一×的20万元资金,曲玉峰是职务行为。⑤曲玉峰工作手册,证明起诉指控曲玉峰挪用公款事实不成立。是经该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⑥曲玉峰荣誉证书及政府表彰决定。以证明曲玉峰先前工作积极,成绩突出。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曲玉峰在担任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公款共计50万元,供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曲玉峰在担任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曲玉峰之弟曲×以其实际经营的东方红丝印广告中心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9年9月1日,曲玉峰拿一份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格式合同到由其父亲曲凡华为法人代表的东方红丝印广告中心让曲凡华以法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后于2009年9月2日,曲玉峰指使本公司会计杨××从该公司在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上支取现金30万人民币交给自己。曲玉峰将此30万人民币交给曲×使用,曲×将该款一部分用于工作出差垫支差旅费,另一部分用于缴纳其在武汉挂靠的一个旅游公司的管理费。2010年3月9日曲×向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唐河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存入人民币30万元,归还该款。至此,曲×实际使用该笔款6个月零6天。2010年9月29日,曲×按照合同约定向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唐河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缴纳担保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唐河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记录以及现金缴款单:证明该帐户2009年9月2日支票取现300000元;2010年3月9日无折存现300000元。 2、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证明2009年9月1日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东方红丝印广告中心,订立一份借款3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 3、东方红丝印广告中心缴款单及收据:证明2010年9月29日东方红丝印广告中心向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款2000元。 4、证人杨××证言:2009年8月或9月的一天,曲玉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取30万元现金,我就取了给他。这笔款有利息。这笔款我事先就不知道,直到取钱的时候我才接到曲玉峰的电话让我去取钱,至于钱是干什么用,我不知道。 5、证人陈××证言:2009年9月2日的这一笔30万元短期投资业务,我不清楚出款具体情况。不记得这笔款有董事会决议。 6、证人曲×证言:2009年8月份左右我向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过一笔30万元的款。当时我向我哥说“因公司经营急用”,他也没多问。这笔钱我一部分用于为武汉一公司出差的差旅费,出差结束后再向公司报销。另一部分用于缴纳我在武汉挂靠的一个旅游公司的管理费开支。2010年3月初归还。借款签协议的事我刚开始不知道,后来听说我哥拿回来协议让我父亲曲凡华签了。是东方红丝印广告中心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反担保合同,上面写的有担保费2000元,后来担保公司有人给我打电话要这个费用,我就付了。 7、曲玉峰供述:2009年9月份,我弟弟曲×对我说,广告公司因为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一笔钱,问我能不能通过唐河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解决。我说投资担保公司刚成立,合作银行不多,你这种情况只能通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短期贷款的形式实现。我弟弟曲×给我说过要借款之事后,我给我们单位董事会成员说,因为公司才成立,没有收入,加上曲×是我弟弟,借款的风险可控,可以做一笔短期投资,董事会的其它成员都同意了。然后过了几天我就拿了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以及其他资料回到东方红丝印广告中心,让我父亲曲凡华在上面签了名。合同签了之后才放的款。东方红丝印广告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人是我父亲曲凡华,实际上是由我弟弟曲×经营。这笔短期贷款是我打电话给会计杨××,让她到唐河县信用联社从账户上取出30万现金。杨××将30万现金取出来之后把钱给了我,然后我又给了曲×。这笔款没利息,合同上约定的是担保费2000元。当时建行不同意放款,所以就从我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了30万给我弟弟使用。唐河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唐河县丝印广告中心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唐河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政策性的投资担保公司,也是国有独资的投资担保公司,股东有两个,一个是县财政局,一个是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允许经营短期放贷业务。但是这个规定是由2012年七部委的3号令才明确规定的,2009年的时候政策不明晰。唐河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投资担保公司对担保资金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 (二)被告人曲玉峰在任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唐河县财政局社保科职员樊一×向曲玉峰提出从曲玉峰任职的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0万元。曲玉峰同意后,2010年3月25日曲玉峰以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樊一×、王×订立反担保合同、房权抵押贷款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保证书。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2010年3月26日曲玉峰利用职权,指使本公司会计杨××从公司在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上支取人民币20万元,直接交给樊一×。樊一×又将该20万元款交给其姐樊二×使用,樊二×将此笔款项一部分用于购房、一部分用于名烟名酒店经营使用。2010年11月3日,樊二×归还了该20万借款。樊二×使用该款期间,分三次支付给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共计1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3月26日支票取现200000元。2010年11月3日樊二×转账存入200000元。 2、会计杨××手写记录便条:2010年3月26日从信用社取现金支短期贷款20万元 息0.009,第一次付息5400元,二次又续2个月,付息3600元,1个月是1800元,樊一×20万元已经还清,息本全还。 3、收据及缴款单:2010年9月21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11月3日樊一×先后向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现金3800元、5400元、3600元。共计12800元。 4、证人杨××证言:2010年3月份,曲玉峰吩咐我说樊一×要用钱,给他取20万,我就在唐河县农村信用社取了20万元现金给了樊一×。一共使用7个月零8天。这笔款有利息,利息是9厘。贷款人支付了利息。按照银行存款账户交易信息,樊二×于2010年11月3日将款存入投资担保公司账户,归还了该款。这笔贷款我没有见到任何书面协议及其他资料,我为了防止遗忘,就随笔记个便条,以便以后催款。 5、证人陈××证言:不知道樊二×于2010年11月3日向担保公司还款20万元的出款情况。不记得这笔款有董事会决议。 6、证人曹××证言:经查阅档案,没有发现樊一×或者樊二×的档案。业务档案都是非常重要的资料,每一笔档案都牵扯到大额经济往来,不可能丢失。每笔业务开始办理的时候就要收集相关资料,然后就建立档案,一直到业务结束。 7、证人樊一×证言:我姐樊二×说她想买房子需要20万元,当时我手头紧,这次资金量小,向银行贷款太麻烦,我就找到曲玉峰,向他说了资金需求意向,想从他的担保公司借20万元用一下。他同意了。我就从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20万元。还款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使用了大概六个多月。是会计杨××从信用社支取20万元现金,在信用社门口给我的。我没有签订贷款协议,因为我和曲玉峰比较熟悉,并且我在唐河信誉度比较高。约定的有利息,好像是八厘左右,我出了两次,什么时候出的出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公司财务账上应该显示。 8、证人樊二×证言:我转入担保公司账户20万元是我的还款,是我原来借的款。是2010年春借,我弟弟樊一×去借的,一部分用于我买房子,另一部分我用于在文峰路做名烟名酒生意了。我们约定的有利息,九厘。我们按约定支付利息了。我不知道是否办借款手续。 9、曲玉峰供述:2013年春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樊一×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从我的担保公司借点钱出来。我说“你是个人借款,公司的是公款,咋样啊?”我有点担心,所以他这次给我打电话我没有表态。我问了问他相关情况,商议了借款的一些流程,然后就决定从担保公司的账户中给樊一×取20万借给他用。我和樊一×商议后,打电话给担保公司的会计杨××,让她从投资担保公司在唐河县信用联社的账户上取出来20万元现金给了樊一×,杨××照办了,她将钱给了樊一×之后还打电话给我回了话。借款时,我要求樊一×提供了一个房权证押在担保公司,是樊二×的房权证还是樊一×的房权证我记不清了。但是房权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主要是考虑到他这笔款用的时间短,而且办理房权证抵押手续还需要几千元钱的费用。贷款到期后房权证我退还给樊一×了,另外我还要求樊一×以公职人员的身份提供了个人担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 曲玉峰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其他内容同审核表。 3、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批复。 4、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实:唐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曲玉峰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经营范围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 二、受贿罪 被告人曲玉峰在任唐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兼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负责组织符合关闭条件的小企业,申报财政补助资金的审核及上报和对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业务。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曲玉峰履行职务在对部分企业申请项目补助资金申报和贷款担保过程中,先后六次收受原唐河县麦龙食品有限公司、唐河县麒丰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唐河县中盛汽配有限公司等企业负责人连××、徐××、钟×等人现金46000元和购物券2000元。为上述企业在申请项目财政补助资金和贷款担保过程中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 2010年9月份已自然关闭的唐河县麦龙食品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连××获知河南省财政厅下发《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通知全省各省辖市、县(市)工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符合关闭条件的小企业申报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连××遂组织人伪造了一套麦龙食品有限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奖励资金的虚假材料上报至被告人曲玉峰处。曲玉峰未正确履行审核职责,没有落实麦龙公司已经自然关闭的真实情况,认定唐河县麦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关闭并拆除设备,需要关闭费用560万元上报审批。为此,2011年4月15日、8月8日唐河县财政局先后向唐河县麦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预算拨款共计123万元。连××为了感谢曲玉峰在唐河县麦龙食品有限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夏季的一天,在曲玉峰的办公室内送给曲玉峰现金20000元。曲玉峰将该2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河县财政局、工信局关于《2010年的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申请书》的报告:证实唐河县财政局、工信局上报为唐河县麦龙公司申报关闭、拆除设备,补助资金 560万元。 2、唐河县工信局会议纪要:证明工信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曲玉峰分管有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3、唐河县麦龙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交易信息:证实:2011年4月15日唐河县财政局国库股转账存入800000元;该账户当日即将800000元转入麒丰公司账户。2011年8月8日唐河县财政局转账存入关闭企业破产补助430000元;该账户当日即将4300000元转入万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账户。 4、唐河县工信局关于关闭小企业项目资金情况说明:证实为工信局2010年为麦龙公司等单位争取到补助资金情况。 5、麒丰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及费用报销单:证明:行贿人连××行贿款的来源 6、证人连××证言:2011年夏天,我在唐河县工信局曲玉峰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2万元。送钱是因为曲玉峰是工信局副局长兼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我所任职的麦龙公司在申报关闭中小企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曲玉峰给予了帮助,所以我才给他送这2万元。在申报奖励资金过程中,曲玉峰在项目资金争取过程中给予了麦龙公司支持。这一笔2万元钱是我从公司拿的,在公司财务上报销了。如果曲玉峰不是工信局副局长主管小企业项目的主管人,我肯定不会送给他钱。该款至今没有退还。 7、被告人曲玉峰供述:2011年夏的一天,唐河县麒丰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连××到我在县工信局三楼的办公室,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给我,对我说:兄弟为哥贷款的事操心了,没少帮忙,这是一点心情,请收下。我推辞几下后就收下了,事后我打开信封看看是一些现金,我清点一下是20000元人民币。连××给我送钱的时候,我认为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麒丰公司贷款中我提供了帮助。但不能排除他还有其他目的,因为从2010年到2011年期间,我作为唐河工信局副局长,还对麦龙公司申报关闭奖励资金的材料有审批职责。或许连××给我送的20000元钱也包含这方面的感谢。送钱送礼这样的事情,有时候都不会说的太明白,双方心里都有数。 (二) 2011年12月底一天晚上,唐河县麒丰饮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连××为感谢曲玉峰在上报南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争取申报财政补助资金中,将唐河县麒丰饮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唐河县万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纳入上报计划及先前曲玉峰利用职务对连××任职经营企业的关照和支持,在唐河县迎宾馆宴请曲玉峰及其家人。饭后连××以给曲玉峰儿子去新加坡上学购买机票的名义送给曲玉峰人民币10000元。曲玉峰收下该10000元现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上报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的报告:证明唐河县万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纳入2012年度关闭企业上报。 2、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唐河县万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的通知:证明2012年4月16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下文通知要求唐河县万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于2012年8月底前关闭。 3、唐河县工信局关于关闭小企业项目资金情况:工信局与县财政局联合,2012年为万财塑业等4家企业争取关闭补助资金共计955万元。 4、证人连××证言:2011年12月份,好像是圣诞节前后,曲玉峰的儿子曲洋从新加坡上大学放假回来,我为了联络感情,喊上曲玉峰一家人到外面吃饭,我拿出了一个装了一万元的信封给曲玉峰,当时我说给孩子送个机票,希望他以后好好学习。当天吃晚饭后,我送曲玉峰走,他喝多了,我就将装有一万块钱的信封塞到他口袋内。送钱是因为我俩关系较好,这些年来对我们公司关照不错,加上头一次见曲洋,想着总得表示表示,因此以买机票的名义给曲玉峰送10000元。因为工作关系我和曲玉峰认识了,后来我俩感情也比较好,加上我是几个公司的总经理,收入也比较高,所以我出了这个钱之后也不在意,所以就没有在公司报销。至今曲玉峰及其家人没有退还这一万元钱。 5、被告人曲玉峰供述:2012年元月份左右,我儿子曲洋在新加坡上大学,放假回来,连××请我们全家在唐河迎宾馆吃饭,在喝酒过程中他要把一个信封给我儿子曲洋,曲洋没要,他就把信封塞进我口袋里,当时都喝得比较多,事后我清点一下信封里装的是一万元现金。当时他送我钱时,说的是想给我儿子曲洋去新加坡上学时买张机票,实际上我也知道他送钱是因为我做为工信局副局长和担保公司董事长,在他们企业申请南阳市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过程中,给他们提供了不少帮助,他为了以后工作中我能给予他便利才送钱给我。另外随着我们二人交往,关系也不错。 (三)2012年6月5日,唐河县麒丰饮品有限公司在南阳银行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由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唐河县麒丰饮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连××为感谢被告人曲玉峰在贷款担保中提供的帮助和在关闭万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13春节前的一天,在曲玉峰办公室内送给曲玉峰现金5000元。曲玉峰将该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连××行贿款5000元钱来源。 2、唐河县麒丰钦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银行借款合同、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证明麒丰公司在南阳银行营业部贷款300万元,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唐河县汇丰电磁线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 3、证人连××证言:2013年春节期间,为了联络感情,我给曲玉峰送了5000元钱。因为这几年中,曲玉峰先后在关闭麦龙公司争取财政支持过程中、关闭万财塑业争取中央财政支持过程中和麒丰公司在向南阳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过程中提供了不少帮助,我才对他表示感谢。这5000元是从财务支取的。2013年春节的时候,曲玉峰给了我家三个小孩,每个小孩1000元压岁钱。另外,2013年5月6日我家其中一个小孩过生日,曲玉峰妻子王锐又给了2000元礼金。 4、曲玉峰供述:2013年春节前,连××到我在唐河县工信局的办公室里,交给我一个信封,对我说:过节了,一点小心情。我推脱几下后就收下了。事后我打开信封看看是5000元现金。他说是一点小心情,其实还是因为我作为工信局副局长和担保公司董事长,能在企业相关申报项目和申请贷款担保中给予他便利和照顾。否则他是不会送我钱的。2012年,连××的企业在南阳银行有一笔200万的贷款,是由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另外,麒丰饮品的关联企业万财塑业申报了关闭中小企业关闭的项目资金,我作为唐河县工信局的副局长,是这个项目的主管领导,我在2012年曾经带着包括麒丰饮品的几个企业的相关人员到河南省工信厅跑这个项目资金,出了不少力。2013年春节期间,我给过连××小孩3000元钱,我当时对连××说:过年了,给小孩个压岁钱。连××收下了。 (四)、2012年8月21日,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在南阳银行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由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唐河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董事长徐××为感谢被告人曲玉峰在该笔贷款担保中提供的帮助,于2013年2月的一天,借过春节之名在曲玉峰的办公室,送给曲玉峰人民币10000元。曲玉峰将该10000元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与南阳银行营业部借款合同、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保证合同:证实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向南阳银行营业部贷款300万元。由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证明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唐河县汇丰电磁线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3、证人徐××证言:2012年间,慧丰公司向南阳银行贷款300万元,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2013年春节,我给曲玉峰送了10000元钱。一来春节了,二来感谢曲玉峰在贷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他不同意的话,投资担保公司不可能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大概是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左右,我带着一万元现金独自到曲玉峰在工信局三楼办公室,对他说,“春节了,我也不给你买东西了,这是一点意思,来看看你,表示感谢”。然后把装有一万元钱的牛皮纸信封递给曲玉峰,他推脱不要,我就把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的文件中了,然后寒暄了两句就走了,他也没有退给我。 4、曲玉峰供述:2012年9月,慧丰公司向南阳银行贷款300万,徐××和南阳银行的人不熟,我给他联系南阳银行,协调慧丰向南阳银行贷款,县担保公司给慧丰提供了贷款担保。在这个过程中我给他提供了帮助,他是为这事感谢我。2013年2月初,慧丰电磁线厂老板徐××给我联系后,来到我在工信局的办公室,对我说:老弟,你平时也没少帮助你哥,快过春节了,这是一点心情。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我推辞不要,他就把信封放我办公桌上,夹在材料中间了。事后我打开一看信封里装的是一万元现金。目前徐××送的这一万元钱我没有退还。 (五)、2012年9月6日,唐河县中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在南阳银行贷款160万元,该笔贷款由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唐河县中盛汽配公司的副总经理钟×为感谢被告人曲玉峰在该笔贷款担保中提供的帮助,电话约曲玉峰到唐河县体育广场附近,送给曲玉峰2000元超市购物券。曲玉峰将该2000元超市购物券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河县中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南阳银行营业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保证金收据:证实2012年9月6日唐河县中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南阳银行营业部贷款160万元。由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中盛汽配公司向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80000元。 2、证人钟×证言:2012年9月份,中盛汽配在南阳银行贷款160万,期限是一年。这笔贷款是由唐河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我们企业因为发展,需要贷款,我们就找到了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曲玉峰,因为曲玉峰与很多银行都有合作关系,曲玉峰介绍我们到南阳银行贷款。 2012年春节,一来是春节来了,作为人情的来往,二来他为中盛汽配在南阳贷款的事情上也给予了支持,我先是给曲玉峰打电话联系了见面地点,然后在唐河县新政府东边的桥东头,我们见面,当时他是开着车过来的,我就把2000元的万德隆超市的购物券装在一个信封里给他,他推脱着不要,我把装有购物券的信封塞到他口袋里,他就收下了。 3、曲玉峰供述:2012年,钟×的中盛汽配想在南阳银行贷款160万,县担保公司为中盛汽配提供了贷款担保,我在中盛汽配贷款过程中给予了帮助,中盛汽配公司钟×为这个事感谢我,2012年1月,钟×给我打电话联系后,我们各自开着车在北京大道体育广场北门东边路北见的面,见面后她把一个牛皮纸信封交给我,说:过节了,一点心情。我推脱下就收下了。后来打开信封一看是100元票面的的购物券,共有2000元。 (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唐河县长宏塑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宗××为感谢被告人曲玉峰在关闭的与唐河县长宏塑业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唐河县鸿鑫塑业有限公司争取财政补助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唐河县体育广场附近,送给曲玉峰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曲玉峰收下该1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唐河县万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的通知:证实2012年4月16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下文通知要求唐河县鸿鑫塑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于2012年8月底前关闭。 2、唐河县工信局关于关闭小企业项目资金情况:证实工信局依据豫财企(2010)255号文件精神。2012年为鸿鑫塑业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争取关闭补助资金。 3、证人(行贿人)宗××证言:曲玉峰为我们企业跑关闭小企业项目资金的事情出了不少力。2013年春节前,我就给老板王国庆建议说趁过年了,给曲玉峰表示一下,对他在跑项目过程中出力表示感谢。我给曲玉峰打电话,问他在哪里。然后我们在唐河县体育广场白坡鱼饭店附近见面了,寒暄了两句后,我给他一个信封,信封内装了1000元的现金,他推脱着不要,我就把装钱的信封塞到他口袋了。他收下了。 4、曲玉峰供述:2013年春节前,宏鑫塑料的经理宗××给我打电话,约我想见见面,我当时在县政府办完事回来,他约我在北京大道体育广场东边的白坡鱼附近见面,我开车在白坡鱼西边的路北见到他,他在车上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说:快过春节了,这是一点心情。我收住放口袋里了。等他走后我打开信封清点一下是1000元现金。2012年夏,在宏鑫塑业申报关闭小企业项目资金的过程中,我做为工信局副局长,主管项目申报这一块,给他们企业提供过帮助,他为这个事感谢我。 另查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对被告人曲玉峰初查期间,曲玉峰被唐河县纪委双规。曲玉峰在被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曲玉峰于2013年5月24日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5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曲玉峰涉嫌玩忽职守案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曲玉峰在纪委双规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反渎局对曲玉峰立案侦查期间通过司法会计审计,发现曲玉峰挪用公款嫌疑,对其立案侦查。 2、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曲玉峰于2013年5月24日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58000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 2、曲玉峰的身份证明。 3、任职文件:2010年6月18日中共唐河县委唐文组干(2010)49号文件任命曲玉峰任唐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玉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曲玉峰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玉峰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曲玉峰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处罚时对受贿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曲玉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之理由:经庭审调查,唐河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第3条规定,公司经营范围: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等;该章程第29条规定,公司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安全性,担保资金80%的部分应主要用于银行存款;不高于20%的部分可用于买卖安全性好、回报稳、变现能力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等;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股权投资。豫政办[2010]13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各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信用担保机构虚假出资、抽逃集资、高息借贷和对违反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公司章程及其营业执照均规定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豫政办[2010]13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文指明对高息借贷坚决予以查处,且曲玉峰在挪用给曲×、樊一×两笔款时所签订的文书,其公司董事会成员均证实不知情,曲玉峰与两借款人系亲属或朋友关系,曲玉峰为了亲情和友情利用职务将本公司资金借出,明显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主观上有挪用的故意,客观上实际实施了挪用行为。曲玉峰个人笔记本记录与各董事协商决定,只是个人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说明系公司董事会决定。因此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曲玉峰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辩护人另辩称曲玉峰挪用公款,有自首情节,没有证据支持。且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曲玉峰涉嫌玩忽职守案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说明中证明,反渎局对曲玉峰立案侦查期间通过司法会计审计,发现曲玉峰挪用公款嫌疑,对其侦查。故此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曲玉峰及辩护人辩称曲玉峰收受连××和徐××金钱与职务行为无关,是互赠或馈赠关系。经庭审调查,曲玉峰在接受上述几笔款项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相关利益,且行贿人均证实是为感谢曲玉峰利用职务为其提供的帮助而借故对其表示感谢。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曲玉峰主观恶性较小,所借的款项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曲玉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玉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曲玉峰退缴违法所得的赃款(按本判决书确定数额),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全体 审 判 员 李新瑞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上一篇:上诉人新乡市陈召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邢培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