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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与汝阳县人民医院、李孟飞、夏红峰、夏社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重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张向明,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武轩,该院院长。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重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张向明,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武轩,该院院长。

被告:李孟飞。

被告(反诉原告):夏社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红峰(基本情况见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夏红峰。

原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与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李孟飞、夏红峰、夏社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0)汝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后,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夏社伟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被告夏社伟、夏红峰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负责人张向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光立,被告夏红峰同时作为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被告李孟飞、被告夏社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反诉原告夏红峰、夏社伟申请对锅炉、锅炉房以及暖气片当前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于2013年8月15日第二开庭进行了质证,前述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投资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医疗场地、设备。投资合作方提供资金、技术、管理,向原告缴纳资源使用费,负责职工工资及其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等待遇。合作期限为七年。被告夏社伟作为投资合作方代表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李孟飞、夏红峰作为实际投资人负责接收、清点登记、管理原告的财产和人员,同时负责日常管理。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委派医生和护理人员负责诊疗护理,并以“汝阳县人民医院东城区妇产科”的名义对外宣传,使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处方及收费系统。协议生效后,投资方依约经营,并支付了职工工资,2008年度资源使用费也已经交付。但是在2009年10月17日被告单方无故宣布终止协议,并撤走其医护人员、拆除运走其部分财物,甚至不与原告办理交接,造成原告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多次协商才于同年10月30日同意交接,但至今却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资源使用费、职工工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金及设备损失等。并且拒不拆走其所建的锅炉房、锅炉及暖气片等设施。被告单方终止协议,违反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又拒不支付应向原告支付的各种费用、拆除设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资源使用费、职工工资及其社会保障金、仪器设备损失等共计175198.45元;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及房屋内所建的锅炉房、锅炉、暖气片等添附物。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时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辩称,汝阳县人民医院受被告夏社伟委托派医生给其干活,不负责盈亏,汝阳县人民医院没有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原审时被告李孟飞辩称,本人没有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及聘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时被告夏红峰辩称,本人同原告没有签订合作协议,没有合同关系。本人同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是受夏社伟委托代理他办理的,本人与此案无关系。

原审时被告夏社伟辩称,本案《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及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夏社伟和原告,与其他被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因原告上级机关提出整改要求,才无法继续履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的17万多元,无合理、合法依据,不应支持。锅炉房等添附物是经原告同意安装的,如果要拆除会大大降低其使用价值,如果让拆除,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相应费用。原告的退休职工并没有提供任何劳动,答辩人为这部分人支付了10余万元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的26名工作人员采取多种方式要求答辩人每月增加300元工资,其上级机关也要求增发,无奈又多支付10万余元,增发的10部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为计生委工作人员注射的乙肝疫苗和计划生育免费手术补贴共7300多元,原告及计生委应当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审时五被告辩称,一、因《合作协议》违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009年10月15日洛阳市卫生监督中心给服务站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认定其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求整改。所以违法的协议,具有不可履行性,不存在单方终止协议,故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资源使用费。原告认定2009年10月17日撤走人员,停止营业,故不应支付当年10月下半月工资。夏社伟同服务站签订《合作协议》,是一种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不改变服务站与其职工之间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且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服务站仪器设备等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均由服务站委派人员管理使用,存在合理的折旧损耗,不存在毁坏损失。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当时建锅炉房、买锅炉、暖气片等添附物,均经服务站委派的秦站长签字同意。县计生委现如今的暖气供应还接在锅炉上。拆除会大大降低其使用价值,服务站应予折价返还。服务站的诉讼要求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夏社伟、夏红峰反诉称,双方《合作协议》违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洛阳市卫生监督中心于2009年10月15日给被反诉人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认定,“严禁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他人从事营利诊疗活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投资人所建锅炉房、锅炉暖气片等添附物是对方同意所建的固定资产,应折价补偿。合同无效,经营损失106420元,被反诉人应承担损失53210元。在双方协议解除时,被反诉人扣压库存价值17867.50元的药品,该药品属于反诉人的财产,被反诉人应按药价给付反诉人。按照县计生委2009年7月下旬会议内容,在反诉人经营期间,从2009年7月开始到2009年10月17日,由计生委每月拨款5000元给反诉人,共计17742元。经营期间,反诉人为计生委注射乙肝疫苗2520元,三个高潮的免费款4090元,共计6610元,应给反诉人。综上,反诉人请求:1.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投资人所建锅炉房、锅炉、暖气片等添附物105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经营损失53210元;4.判令返还扣押药品17867.50元;5.判令被反诉人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应拨款17742元;6. 判令被反诉人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三个高潮的免费款、注射疫苗款共计6610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9日原告汝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指导站,以甲方汝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的名义同乙方夏社伟因医疗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在甲方提供场地、设备,乙方提供资金、技术、管理的前提下进行医疗合作。二、双方合作后,计划生育指导站现在的机构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变,所具有的职能不变。三、汝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当前所有的场地(除宣教中心、人口学校、药具站外)、器材、设备等资源由乙方使用,当前的工作人员同时使用。四、乙方在利用资源,使用工作人员时,履行汝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的全部职责,承担四项手术、生殖健康检查等日常业务和免费开展‘三下乡’服务活动。五、关于固定资产问题,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前,清点、登记甲方固定资产,甲方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终止之后,乙方如数归还。如有遗失、损坏乙方照价赔偿。如有上级配套设备、配套资金仍归计划生育指导站所有,作为固定资产登记入帐,由乙方使用,合同终止时归还甲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六、关于汝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人员的工资、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等待遇,原则上维持现状。工作人员的工资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由乙方全部发放,只能增加不能减少,按月发放不得拖欠,六个月以后,按劳动局核定工资发放,并随着业务量的增大,逐步提高工资标准。如果工资发放不及时、不到位,计生委负责解决。现有退休干部职工工资按劳动局核定标准,由乙方逐月按时拨付给甲方。养老金原先交的,合作之后仍然交,单位上交部分仍然交;原先没交的现在仍不交,但这部分人员退休后,退休工资及其它待遇按劳动局核定标准,由乙方逐月按时拨付给甲方。医疗金、失业金按此办法。七、关于合作后的管理: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由乙方承担。涉及人事问题由双方商定,双方合作后乙方新进人员县指导站不予办理任何人事关系手续,双方合作终止,涉及新进人员的问题全部由乙方解决。从双方合作之日起借调外出人员回计划生育指导站上班。因工作需要借调其它单位工作的得经乙方同意,工资、福利由乙方决定。双方合作后,乙方使用指导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指导站的资源,同时使用现有的工作人员。现有的工作人员,岗位不动,如有调整,经甲、乙双方和本人协商。现有的工作人员由乙方管理,现有的工作人员要服从乙方的管理和领导,所有人员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病假、婚假、产假等休假依法执行。若出现指导站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乙方按规章制度处理,严重纠纷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走法律渠道解决。若出现劳资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由上级劳动部门仲裁。人事安排原则上,计划生育指导站副站长任乙方管理人员的副职,协助正职共同管理指导站现有的人员。合作期间出现的医疗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八、每年四项手术中属免费项目的,经计生委加盖公章后,由乙方实施免费手术,之后医院凭证明到计生委结算费用。九、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若需要对甲方房屋等设施进行改造、维修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改造中对房屋造成损害的乙方负责维修和赔偿。十、甲乙双方合作之后,房屋维修、水、电费、设备维护费从合作之日起由乙方全部承担。十一、资源使用费: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一定金额的资源使用费。其标准为第一年3万元,第二年5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8万元。每年的5月份一次性交完。十二、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十三、合同生效日期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1日止。”协议甲方加盖有公章,乙方夏社伟签名并捺有指印。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就相关物品进行了移交,被告则以“汝阳县人民医院东城区妇产科”的名义开展宣传和医疗经营,使用汝阳县人民医院电脑收费系统,使用汝阳县人民医院处方、部分医务人员。2009年10月17日,由于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原、被告整顿,被告停业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10月30日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合作。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依照协议约定缴纳了2008年度的资源使用费。2009年1月之后的资源使用费没有缴纳。职工工资发放至2009年10月17日,以后至2009年10月30日的职工工资14918.8元未支付。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交纳了2008年度的医疗保险金,其他保险金未交。并按照协议约定实施了免费计生手术,按照手术卡计算费用为2970元;被告还为有关人员接种乙肝疫苗,费用合计为1944元。被告在经营期间经原告方同意在原告的场地上建有锅炉、锅炉房等相关设施,该设施经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2013年6月20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82761元。

关于除被告夏社伟外,其他被告是否参与《合作协议》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1、《合作协议》上乙方显示为:“投资合作方代表夏社伟”,既然夏社伟作为代表人签字,投资方显然不应仅夏社伟一人。2、《合作协议》上约定乙方“提供资金、技术、管理”,显然被告夏社伟不具备“提供技术、管理”的能力。原告仍然与被告签订合同,一定存在让原告相信被告方具备“提供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事实依据。而其他被告之中,汝阳县人民医院具备要求的能力。3、被告以“汝阳县人民医院东城区妇产科”的名义开展宣传和医疗经营,使用汝阳县人民医院电脑收费系统,使用汝阳县人民医院处方、部分医务人员。4、在《合作协议》实际履行的一年多时间,汝阳县人民医院应当知道被告以其名义开展医疗活动,却未向其他被告提出异议。5、被告李孟飞陈述:上级部门同时也向汝阳县人民医院下发了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综合以上现象,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其没有参与,本院确认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参与了《合作协议》的履行。被告夏红峰参与了《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务,且以反诉原告的身份提起反诉,上述行为与其辩解的自己仅仅是夏社伟的委托代理人明显存在矛盾,可以认定夏红峰参与了《合作协议》的履行。至于被告李孟飞是否参与,目前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汝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指导站与被告夏社伟等作为投资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在甲方(原告)提供场地、设备,乙方(被告)提供资金、技术、管理的前提下进行医疗合作。二、双方合作后,计划生育指导站现在的机构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变,所具有的职能不变…”。该约定内容,并未改变“汝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指导站”的机构性质和担负的职能,虽然不符合有关医疗行政管理性规范,但并非违反有关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该《合作协议》应为有效。在协议履行期间,2009年10月17日,由于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整顿,被告停业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同年10月30日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合作。该解除合作的方式,符合“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自2009年10月30日,双方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和清理。

关于在结算和清理中的几个争议问题,其中资源使用费,2008年度被告已经支付,2009年度应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共10个月,计款41666.67元,被告夏社伟等应支付原告。关于职工工资问题,被告夏社伟等发放工资至2009年10月17日,并从该日停业至2009年10月30日达成解除合作的意见,该期间被告自行撤出,放弃经营,而原告尚未对被告“解除合作”作出答复,对该期间所产生的职工工资,被告夏社伟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汝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指导站知道被告夏社伟等已经于2009年10月17日撤出,不再经营,而未采取措施及时答复和交接,对该期间所产生职工工资也应承担一定得责任。该期间职工工资为14918.8元,本院酌定被告夏社伟等承担60%的付款责任。即:8951.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汝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指导站负担。关于合同履行期间的职工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的问题,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该费用,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不属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举出的社保部门出具的欠缴清单,系已经开通社保账户的职工欠缴费用的明细,结合原告提供的职工名册,能够证明被告经营期间欠缴的“三金”费用为49774.5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关于原告汝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指导站主张的设备、物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汝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指导站主张的“归还拨付的职工张××、吴××工资”问题,系个别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该职工按劳动争议解决。关于原告汝阳县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指导站主张的职工手术、病历提成、补助问题,因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应拨款17742元,支付三个高潮的免费款、注射疫苗款共计6610元的请求,因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是本案原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经反诉被告方同意在反诉被告的场地上建有锅炉、锅炉房等相关设施,属于正常的经营所需,如果拆除将大幅减损价值,诉讼中,反诉被告表示“可以考虑合理作价接收该设施。”为了确定该设备合理价值,经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格为人民币82761元。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定。反诉被告予以接收并按该评估价对反诉原告予以补偿。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社伟支付原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资源使用费41666.67元。

二、被告夏社伟支付原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职工工资8951.28元。

三、被告夏社伟支付原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职工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49774.54元。

四、被告夏红峰、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夏社伟上述应付款负连带责任。

五、反诉被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支付反诉原告夏社伟、夏红峰锅炉、锅炉房等相关设施补偿款82761元。

六、驳回原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夏社伟、夏红峰的其他反诉请求。

八、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3700元,被告夏社伟、夏红峰、汝阳县人民医院负担2309元,原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负担1391。反诉部分4306元,反诉被告汝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负担2049元,反诉原告夏社伟、夏红峰负担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幸

                                             审  判  员  李宽社

                                             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照云(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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