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38号 |
原告:王坪乡宝丰村民委员会会 法定代表人:李小国,该村委主任。 被告:李留民 原告王坪乡宝丰村民委员会会与被告李留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国,被告李留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坪乡宝丰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就联营采矿达成协议。约定村委享有20%的红利。被告从事矿山经营至2006年时,把联营矿山出卖转让得款40万元以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到2012年6月被告称保证年底给付原告8万元。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红利,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留民辩称:我与原告间的合同真实,我联营村委开矿,投资30多万元,已挖出矿石20多吨。中间,原村委干部李**曾说过欲将此矿有偿转让,约能转120多万元。李**曾说过,对外转让系其个人行为,而非村集体行为,但我未参与转让矿山,也未得到一分钱,我要求继续按我与村委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5日,经协商一致,就联营采矿达成协议。约定甲方王坪宝丰西洼矿法人李**同意乙方李留民开采王坪宝丰西洼矿,同意乙方利用甲方的各种证件,双方属于联营性质。甲方不再投资,占矿上的20%红利,但乙方李留民不得单方卖矿。乙方只对甲方李**负责,李**的矿山出售转让时不影响乙方生产。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甲方代表李**签字,并加盖原告王坪乡宝丰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李留民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留民经营至2005年底。原告提交的,来源于李留民诉宝丰村委、刘**案件卷宗的《协议》显示:2005年11月28日,案外人汝阳县王坪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济源市腾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性质属招商引资,该协议第五条内容为:汝阳县王坪乡人民政府愿协调王坪宝丰西洼矿以38万元移交给济源市腾达矿产品有限公司开发经营,并负责提供一切合法开采证件。同时约定:宝丰西洼矿乙方济源市腾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的38万元,甲方汝阳县王坪乡人民政府将款如数交给原矿经营主,并监督该款的使用:1.偿还拖欠工人工资。2、支付以前赊欠物资。3、退还原股份。诉讼中,原、被告均称未得到该款。被告李留民称,汝阳县王坪乡人民政府协调将王坪宝丰西洼矿移交给济源市腾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事情属实,但转让款并非38万元,自己也不知道转让了多少款,自己也没得到款。因此才分别于2006年起诉王坪宝丰西洼矿,因该矿于2007年注销登记,李留民请求被驳回。李留民于2008年再次起诉,要求分得转让款,后因李留民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转让款额和拿不出转让协议而无奈撤诉。原告王坪乡宝丰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留民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坪乡宝丰村民委员会以自己占联营矿山的20%红利,被告把联营矿山出卖转让得款40万元以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红利款8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李留民将双方联营矿山出让,所提供的2005年11月28日《协议》,反映出系案外人将双方联营矿山出让,也不能证明被告转让矿山得款40万元。因此,原告王坪乡宝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留民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的2001年《协议》,因该联营矿山应经注销登记且转让他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坪乡宝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坪乡宝丰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幸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Ο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照云(兼)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