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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军与沈波军、韩发展、杨俊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城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李治军,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沈波军,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韩发展,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杨俊强,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城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李治军,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沈波军,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韩发展,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杨俊强,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治军诉被告沈波军、韩发展、杨俊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军、被告沈波军、韩发展、杨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军诉称:2012年5月5日晚,被告驾车到宜阳县化肥厂找原告索要敲诈款,原告拒绝,被告持凶器打原告头部,致原告重伤急入宜阳县人民法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急转解放军150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437.23元,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34天,该期内4个昼夜护理费18179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其犯罪行为已为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宜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所确认,刑事审理期间原告已做二次手术,产生手术费用29778.39元,护理费8026元,营养伙食费600元,原告伤残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应承担原告伤残金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36437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8179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补偿金81770.4元,精神抚恤金15000元,交通费1117元,汽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29778.3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8026元,父母子女抚养费130193.1元,其它费用400元,所有费用共计353761.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波军辩称:赔偿,我没意见,但我没有打人,我只是参与了,我正在监狱服刑,我也没办法,该我承担的赔偿我承担。

被告杨俊强辩称:直接致原告重伤的不是我,这在刑事部分已经查明,我不负主要责任,我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韩发展辩称:对于赔偿我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我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无其它答辩意见。

原告李治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三被告故意伤害行为造成。2、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等级为九级。3、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中铝采购站采购员,月工资4500元。4、150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5、150中心医院住院证明;陪护证明;费用清单;出院结算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花费治疗费35287.23元,二次手术费共计29778.39元。6、交通费用发票9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17元。7、宜阳县中医院鉴定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8、打印费票据3张,证明花费其它费用400元。9、150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两张,分别证明2012年5月5日至6月8日李治军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13日李治军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10、陪护人丁晓东、李志国二人请假条两张,收入证明两份,证明丁晓东、李志国对李治军陪护的事实,丁晓东月收入4563元,李志国月收入7200元,证明首次治疗期间护理费18179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026元。11、户籍证明一张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两个孩子年龄等情况。

被告沈波军、韩发展、杨俊强对原告李治军出示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均要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标准进行计算和认定。

被告沈波军、韩发展、杨俊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李治军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治军出示的证据6, 证明其花费交通费1117元,该费用明显高于客观实际,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李治军出示的证据10,其内容不能反映陪护人为丁晓东、李志国对李治军陪护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被告韩发展与原告李治军因开矿产生纠纷,将李治军停放在香鹿山镇北城区医院门口的奇瑞QQ车前后挡风玻璃砸毁。2012年5月5日晚,被告韩发展、沈波军、杨俊强等人驾车到宜阳县化肥厂找李治军索要钱财,遭到李治军拒绝。韩发展持方向盘锁,杨俊强、沈波军持钢管将李治军头部及身体打伤。原告重伤急入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急转解放军150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5287.23元,期间陪护二人,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又到解放军150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9778.39元,期间需二人陪护。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治军现遗留的后遗症综合分析已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761.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沈波军、韩发展、杨俊强系共同犯罪,韩发展的作用大于沈波军、杨俊强,三被告应当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赔偿比例按韩发展承担40%,沈波军、杨俊强各承担30%为宜,且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波军辩称自己没有打人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治军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5065.62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40天﹦21000元。150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李治军两次住院期间需由两名陪护人员陪护,本院认为应依照一般护理人员的通常护理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25338元/年÷365天×49天×2人﹦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1770.4元。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李治军父亲李学忠13732.96元/年×9年×20%÷2﹦12359.66元,李治军母亲朱巧珍13732.96元/年×18年×20%÷2﹦24719.32元, 李治军长子李钰坤13732.96元/年×8年×20%÷2﹦10986.36元, 李治军次子李钰鹏13732.96元/年×12年×20%÷2﹦16479.55元, 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但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根据原告治疗所在医院和住所地距离及病情,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含病例复印费),原告李治军因三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受到重伤,并留下终身残疾,法院相信这种情况确实达到了令原告精神十分痛苦的地步,认为应当给予必要的抚慰,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修理汽车的费用因没有正规发票及其它证据的支持,对于其花费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224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发展赔偿原告李治军经济损失100897.56元,沈波军、杨俊强各赔偿原告李治军经济损失75673.17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述赔偿款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20元,原告李治军承担1900元,被告韩发展承担1888元,被告杨俊强承担1416元,被告沈波军1416元。因原告李治军申请缓交诉讼费6620元并经本院批准于执行时交付,各方当事人按其应负担部分自行结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超

                                             审  判  员      宋民安

                                             人民陪审员      郭翁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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