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246号 |
原告丁海瑞,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明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纬十路。 法定代表人马金发。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永强,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海瑞与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厦公司”)、龚永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瑞之法定代理人韩明娟、委托代理人杨尚进,被告金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被告龚永强之委托代理人韩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在南阳市新能源输变电装备科技创业园三区的金厦公司建设项目的安装钢结构的工人。2012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该工地的钢结构因安全问题突然倒塌,原告躲闪不及被钢结构砸伤,颈部及全身多处骨折并多脏器损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今仍在重症监护室未脱离生命危险,现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龚永强作为项目所有人和承建方,在垫付医疗费及外购药201740元后避而不见,被告金厦公司陆续垫付医疗费163000元,现原告费用仍在产生,给付费用不及时,原告治疗中断。为保证原告的有效抢救和治疗,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分阶段先行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予以赔付,共计319119.71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南阳市宛城区溧河镇南阳市新能源产业科技创业园三区)和现场情况。 二、手术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龚永强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手术确认书上签字。 三、原告丁海瑞的深圳市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常年在深圳居住打工。 四、原告丁海瑞的执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劳动部门发放及认可的焊工资格证书。 五、被告金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项目所有权人是被告金厦公司。 六、龚永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龚永强的身份。 七、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海瑞的伤情为四肢瘫痪及全身多处骨折、挫裂伤等。 八、原告住院医疗费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因原告至今仍未出院,且部分缴费票据在二被告处,故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 九、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十、外购药物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的外购药物花费数额。 十一、外购护理用品票据,证明原告重症监护住院期间,因生活及大小便不能自理,需要使用尿垫、尿不湿及湿巾、纸巾等必要护理用品花费数额。 十二、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龚永强从事施工作业,施工项目为金厦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所诉无异议,但请求过高,应实事求是,依法计算其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永强支走29万余元,公司垫支医疗费16.3万元。 被告金厦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受雇于被告龚永强施工期间受伤,事故责任由被告龚永强承担。二、龚永强借支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借支给龚永强277250元。 被告龚永强辩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金厦公司没有按施工合同要求浇注水泥桩(钢结构底座)。事故发生后,被告垫支各项费用共计201740元。 被告龚永强举证证据如下: 一、照片一组,证明导致发生的原因为金厦公司施工的基座不符合该工程的质量要求。 二、票据二组,证明被告垫支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共计201740元。 被告金厦公司、龚永强针对原告举证,陈述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十二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可证明发证期间其在深圳居住。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由法庭据实核准数额。对证据九,未见证据(庭审未提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十一,结合医疗部门的证明,加章条据真实性无异议,未加章的不认可,在证明范围由法庭审核。 原告丁海瑞对被告金厦公司举证证据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合同约定的“事故与甲方无关”是无效的。龚永强无施工资质,金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龚永强并未在原告需要资金时予以垫支抢救受害人。 被告龚永强对被告金厦公司举证证据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施工范围不包括基座浇注,事故原因正是因未浇注基座。故事故责任主要在金厦公司,应由金厦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若真实,其为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丁海瑞对被告龚永强举证证据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明了事故的原因。对证据二垫付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外购药和预支已排除在诉讼之外。由法庭核实。 被告金厦公司对被告龚永强举证证据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为恰恰证明龚永强不规范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是金厦公司的责任。证据二由法庭审查。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针对原被告举证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举证部分,原告举证一、二、四、五、六、七、十二,二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三,系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其仅可证明发证期间原告在深圳居住,原告在南阳市打工期间受伤,该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举证八,法庭结合原告举证证据计算,原告自住院至2013年7月1日,产生医疗费总计510677元,二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384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72277元。原告举证九,原告未提交必要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将在评述部分陈述。原告举证十、十一,系原告外购药及外购护理用品票据,该两组证据均有医疗机构的须外购证明,经审查,原告外购药数额为25105元,外购护理用品数额为15460元。上述药、物品购买时间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药、物品范围与医疗机构的证明相互符合。综上,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金厦公司举证部分,证据一合同签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具体证明力将在评述部分陈述。证据二系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被告龚永强举证部分,证据一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被告的证明方向是否采信,将在评述部分陈述。证据二,审查被告的外购药票据,总额为25842元。与原告认可的出入498元,因原告已将其垫付部分排除在诉讼之外,故该项本院不做评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工程分包关系。2012年11月18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南阳市溧河工业园区内。被告金厦公司与被告龚永强约定的施工内容为:1、本工程预埋锚栓的安装,钢柱、钢梁安装;2、屋面、墙面方钢檩条现场除锈涂漆安装;3、屋面、墙面板安装;4、门窗洞口四周彩板包边安装;5、门制作安装;6、钢结构油漆补刷。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工序安装(含吊车及所有附材、焊条、钻尾丝、铆钉、玻璃胶、油漆,详见图纸)。原告丁海瑞受雇于被告龚永强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2012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该工地的钢结构因安全问题突然倒塌,原告躲闪不及被钢结构砸伤,后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MODS(肝、肾、呼吸、循环、血液、中枢);3、颈5、6椎体脱位并四肢瘫;4、双侧锁骨骨折;5、肋骨骨折;6、右尺桡骨骨折;7、骨盆骨折;8、肺挫裂伤,肺部感染;9、纵膈挫伤;10、膀胱破裂;11、腹膜后血肿;12、肠系膜挫裂伤;1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今原告已支出医疗费510677元(被告金厦公司垫付医疗费163000元,被告龚永强垫付医疗费1754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72277元)。原告另外购药品25105元,外购护理用品数额为15460元。被告龚永强外购药品26340元。 另查明,被告龚永强无钢结构安装的施工资质,被告金厦公司对被告龚永强的施工资质未予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金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龚永强施工,原告丁海瑞受雇于被告龚永强。被告龚永强系原告丁海瑞之雇主,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龚永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永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作为分包人被告金厦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审查被告龚永强的相应资质,其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龚永强,可推定被告金厦公司知道被告龚永强无相应资质,故被告金厦公司应与被告龚永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无证据证明也没有请求原告自身的过错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龚永强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金厦公司没有按施工合同的要求浇铸水泥桩(钢构基座)为由抗辩,本院认为,经对施工合同的审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金厦公司创设先期施工条件的约定,故被告龚永强的抗辩意见仅以一组照片为证,证据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厦公司以施工合同中“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为由抗辩,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效力,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金厦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另称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外购药产生的性质相同,不应另行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产生外购药的情况为因其病情危重,自备药物仍为控制原告的病情和辅助治疗,故认定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自行支付的该项数额为197382元(含原告外购药部分25105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二被告垫支医疗费等已扣除);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住院的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1日,误工时间为203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提供有金属焊接切割的特种作业证一份,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之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081.25元(25379元/年÷12月÷22.5天/月×203天)。3、护理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庭审中未出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护理人数,因其为危重伤情,本院认可原告的陈述意见,以护理人员为二人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时间为203日,原告陈述的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之标准计算,确定该项费用为28621.87元(25379元/年÷12月÷30天/月×20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相应的标准,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费用为6090元(30元/天×203天)。5、营养费,鉴于原告病情危重,本院认为应支持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203天,酌定支持营养费为6090元(30元/天×203天)。6、护理用品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的支出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54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2725.1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分阶段先行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海瑞赔偿款共计272725.12元。 二、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元(含保全费1520元),原告丁海瑞负担1106元,被告龚永强、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张治菊 陪 审 员 李 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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