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66-1号 |
原告卢跃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根有,男。 被告陈君慧,女。 原告卢跃峰诉被告赵根有、陈君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卢跃峰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根有、陈君慧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赵根有向原告借款25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当月支付,被告陈君慧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4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根有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3年5月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陈君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赵根有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赵根有、陈君慧没有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7日,被告赵根有向原告借款25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卢跃峰现金250 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保证每月按时付息,到期还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执行。如有违约每月另加收5%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借款用本人房产(此房产位于怡馨苑东单元3楼西户)和车辆做抵押(车牌号为豫AR6278号),此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资金。借款人赵根有,担保人陈君慧。原告向被告赵根有支付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赵根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赵根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赵根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君慧在借条上对担保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君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根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跃峰借款250 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君慧对被告赵根有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赵根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上一篇: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占伟、贾军玲、杨建广、郭海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